(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柴胜利与柴小平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胜利,柴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胜利,男,生于1972年1月19日,汉族,农民,住静宁县治平乡阴坡村羊路组**号。委托代理人靳喜琴,女,生于1973年2月5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柴胜利之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小平,男,生于1969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住静宁县治平乡阴坡村羊路组**号。上诉人柴胜利因与被上诉人柴小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雷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喜琴、被上诉人柴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柴小平系治平乡阴坡村羊路组队长。2014年10月2日15时许,柴小平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乡村公路建设,当推土机推到柴胜利家门口时,柴小平与柴胜利妻子靳喜琴协商处理推路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拉。柴胜利赶到现场后持砖块朝柴小平的脊背、腰部击打数下,并摔绊柴小平,致柴小平受伤。柴小平受伤后被送到治平乡卫生院检查后,又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5479.20元。柴小平住院期间,柴胜利给付1000元。2014年11月1日,经静宁县公安局鉴定,柴小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3日柴小平提起诉讼,要求柴胜利赔偿其医疗费5479.20元、误工费11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190元、雇佣他人摘苹果和分拣苹果费用9360元、雇佣他人装送苹果费用2960元、赔偿被损毁的手机费用300元,合计24626.2元。2014年11月11日静宁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作出静公(李)行罚决字(2014)第48号、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柴小平罚款200元的处罚,给予柴胜利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柴小平作为治平乡阴坡村羊路社社长,在与靳喜琴协调推路时发生纠纷。柴胜利到现场后未能合理化解矛盾,处理纠纷,即殴打致伤柴小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以静宁县治平乡卫生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统一收费票据为准,确认为5479.20元。2.误工费参照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按每天70.50元计算,柴小平住院治疗16天,确认为1128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确认为1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确认为640元。5.营养费因柴小平住院时无加强营养的特别医嘱,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柴小平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柴小平就医时间、地点确认为750元。7.法医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9275.2元。柴小平请求的住宿费80元,系其亲属来医院看望自己后住宿花费,不予支持。柴小平请求的雇佣他人摘苹果和分拣苹果费用9360元、雇佣他人装送苹果费用2960元,因其请求事项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柴小平请求的被损毁的手机费用3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柴胜利赔偿原告柴小平所花医疗费5479.20元、误工费1128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750元,共计9275.20元(含已给付的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柴胜利负担。柴胜利上诉称:1.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让柴小平继续提交补正证据材料,另定时间开庭审理。但柴胜利没有参与第二次开庭,原审法院却进行宣判,损害了柴胜利的合法答辩、辩论权,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发回重审。2.原判认定柴小平与柴胜利妻子协商推路时发生纠纷是错误的。柴小平当时在自家果园根本没有组织施工,事发原因与组织施工无关。3.柴小平身体受到伤害,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4.柴小平请求的部分费用与受害无关,部分证据虚假,不应支持。柴小平患有的腰椎间盘、颈椎疾病及胆囊炎等与本案没有关联的疾病,原判将同本案无关的损失支持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柴小平当庭辩称:柴胜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对方到庭应诉,对第二次开庭原审法院发了传票。在原审中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还有村民签字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柴小平的治疗费用有医院的票据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柴小平是否存在过错,原判对责任划分是否妥当,二是原判对柴小平损失的认定是否妥当。关于柴小平是否存在过错,原判对责任划分是否妥当的问题,柴胜利在二审中出示照片9张,用以证明发生纠纷与修路无关,出示其女儿柴凯楠书写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纠纷发生的过程,出示靳喜琴与铲车司机通电话的录音光盘,用以证明纠纷发生的过程。柴小平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中的内容不是发生纠纷的路面,不能证明纠纷的起因。柴凯楠的证言不真实。录音中与靳喜琴对话是姓牛的铲车司机,当时不在事发现场。经审查,柴胜利出示的照片及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纠纷发生的过程,柴凯楠没有出庭作证,所书写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在原审中出示的静宁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对柴胜利、靳喜琴、证人柴让多、柴岁九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纠纷发生的过程,靳喜琴与柴小平发生纠纷,柴胜利赶到现场时,靳喜琴与柴小平之间的纠纷已被他人解劝开,事态已平息。柴胜利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殴打柴小平,其主观过错明显,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及划分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对柴小平损失的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静宁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柴小平被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膨出”但柴胜利没有证据证明柴小平患有“颈椎间盘膨出”是其本身就已患有的疾病,相反,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证明柴小平背部被殴打,被摔倒在地。上诉人认为柴小平治疗其本身患有疾病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判对医疗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原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第一次庭审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在二审庭审质证中柴胜利的代理人对柴胜利在送达证中的签字并无异议,柴胜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判缺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柴胜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柴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