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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海翔船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沈云才、郭伟忠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翔船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云才,郭伟忠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浙江海翔船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宝,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云才。被告:郭伟忠。原告浙江海翔船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为与被告沈云才、郭伟忠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云才、郭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翔公司起诉称:2010年期间,两被告及梁文杰共同建造腾龙35000T船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船用产品,价款共计人民币1086537.2元。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06537.2元没有支付。2015年1月7日,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亲笔签名确定同意在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没有支付。现原告海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云才、郭伟忠立即支付原告海翔公司货款人民币10653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云才、郭伟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海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沈云才、郭伟忠签字确认的工程完工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因船舶建造需要向原告海翔公司购买船用产品,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月17日尚欠海翔公司货款106537.2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沈云才、郭伟忠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海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云才、郭伟忠因建造船舶需要陆续向原告海翔公司购买各种船用产品,共计价款人民币1086537.2元。截止2013年1月17日,沈云才、郭伟忠尚欠海翔公司价款人民币106537.2元没有支付。2015年1月7日,沈云才、郭伟忠在海翔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亲笔签名,并同意在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但到期后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自愿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翔公司为沈云才、郭伟忠提供船用产品,经双方结算后,沈云才、郭伟忠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现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海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云才、郭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海翔船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06537.2元及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沈云才、郭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