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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自由路支行与郝在生、祁二明、杨社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自由路支行,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XXX。负责人李瑞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盛,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全旺,该行职工。被告郝在生,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祁二明(系被告郝在生的妻子),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杨社保,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自由路支行诉被告郝在生、被告祁二明、被告杨社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由审判员宋丽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自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盛、刘全旺、被告郝在生、被告杨社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自由路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郝在生、被告祁二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年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2007字第2XX**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社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社保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告已产生逾期期数7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郝在生、被告祁二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9871.17元、利息35230.86元、罚息87493.62元(利息及罚息数额计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人民币732595.65元;二、被告郝在生、被告祁二明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三、被告郝在生、被告祁二明以其抵押财产向原告对上述诉请承担优先偿还责任;四、被告杨社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杨社保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在生辩称,借款属实,答辩人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现在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但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罚息。被告杨社保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祁二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在生与被告祁二明���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郝在生、被告祁二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6.8%、月利率为14‰;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合同关于法律责任约定如下: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达拉特旗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社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社保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项下本金的10%的违约金。截止贷款到期日,被告郝在生、被告祁二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9871.17元、借款期间的利息35230.86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郝在生、被告祁二明第18期逾期天数为297天、逾期本金为82817.01元;第19期逾期天数为269天、逾期本金为85322.19元;第20期逾期天数为238天、逾期本金为85818.64元;第21期逾期天数为206天、逾期本金为86894.06元;第22期逾期天数为177天、逾期本金为88658.30元;第23期逾期天数为146天、逾期本金为89598.51元;第24期逾期天数为114天、逾期本金为90852.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对账单、债务计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向被告郝在生、祁二明出借800000元,被告郝在生、祁二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被告杨社保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在生、被告杨社保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在生、祁二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9871.17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35230.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罚息系借款合同中的明确约定,被告郝在生、祁二明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结合逾期本金金额及逾期天数计算,被告郝在生、被告杨社保对原告��算的罚息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郝在生、祁二明共同给付罚息87493.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郝在生、被告祁二明应以其抵押财产首先承担物的担保责任,被告郝在生对该抵押财产之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违约金与罚息均系惩罚性条款,不应重复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祁二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在生、被告祁二明共同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自由路支行借款本金60987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郝在生、被告祁二明共同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自由路支行借款期间的利息35230.86元、至2015年4月15日的罚息8749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郝在生、被告祁二明以位于达拉特旗树的抵押财产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自由路支行承担物的担保责任;四、被告杨社保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五、被告杨社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在生、被告祁二明追偿;六、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自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65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自由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郝在生、被告祁二明负担,随借款本金一并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自由路支行。被告杨社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社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在生、被告祁二明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利率杠杆的调节作用。现就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二、关于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5年期以上档次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自主确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