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宋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龙,李长青,陈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宋商初字第47号原告王立龙,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被告李长青,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业,住肇东市。被告陈艳丽,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业,住肇东市。原告王立龙诉被告李长青、陈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青、陈艳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13日在原告处借款59,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2012年12月13日还款,被告李长青、陈艳丽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59,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长青、陈艳丽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长青、陈艳丽于2012年2月13日在原处借款人民币59,000.00元,被告李长青、陈艳丽给原告王立龙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2年12月13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59,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长青、陈艳丽从原告王立龙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青、陈艳丽拖欠原告王立龙借款人民币5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75.00元,由被告李长青、陈艳丽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