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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于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于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史安妮。委托代理人���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吕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迪—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