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于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于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史安妮。委托代理人���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吕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迪—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