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章向阳与王晓波、施李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向阳,王晓波,施李敏,王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2393号原告:章向阳。委托代理人:吕颖鹂。被告:王晓波。被告:施李敏。被告:王杰新。原告章向阳与被告王晓波、施李敏、王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吕颖鹂、被告王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波、施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向阳诉称:被告王晓波、施李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9日,被告王晓波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杰新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晓波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杰新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晓波、施李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杰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杰新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晓波是好朋友,而我与原告不认识。当时,只是为证明有这么一笔借款签字一下。后来,王晓波跟我说这个事情已经解决,和我无关了,我就没有再关注这个事情。被告王晓波、施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章向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晓波、施李敏、王杰新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9日被告王晓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杰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借款由原告农行62×××17账户汇入被告王杰新农行62×××14账户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分四次(每次均为5万)将借款汇入被告王晓波指定账户,合计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杰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卡号也是我的,不过这份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证据4没有异议,我的上述账号确实收到过这笔款项。被告王晓波、施李敏、王杰新均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晓波、施李敏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杰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李敏与被告王晓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9日被告王晓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王晓波出具格式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汇入被告王晓波指定的账户交付,被告王杰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按约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王晓波的指定账户。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晓波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杰新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章向阳与被告王晓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晓波尚欠原告章向阳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王晓波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章向阳与被告王杰新在格式借条中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杰新应对被告王晓波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李敏与被告王晓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晓波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王杰新答辩称其在格式借条上签字系为证明存在本案借款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波、施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晓波、施李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向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杰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晓波、施李敏负担,由被告王杰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