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纪德与吴伟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纪德,吴伟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何纪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余林,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平。原告何纪德为与被告吴伟平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纪德委托代理人吴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纪德诉称:原告将联建房(面积约18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装修,承包的项目包括套间的内外墙粉刷、一至三楼的楼梯和栏杆、一二层套间内的隔间、建造三楼的阁楼、一二层套间内的刮灰和喷漆、二间套间内的卫生间、洗面盆、坐便器、贴瓷砖及一、二层套间的地板砖、浇二间屋前的水泥坦和筑60公分高的道坦围墙等,总承包款为182000元。口头合同约定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经银行汇款130000元给被告作为购买材料和部分工资,余款52000元待装修完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被告拿到装修款后,将承揽装修项目委托赵剑昇装修,赵剑昇接受后仅对一二层两套间进行内外墙粉刷、一二层套间进行隔间、一层至三层楼梯及三楼顶约30平方米的阁楼施工,随后即停工,剩余的楼梯栏杆、房间内喷漆、一二层地砖、一二层卫生间的洗面盆、坐便器、卫生间内的墙壁瓷砖和地下瓷砖、道坦的围墙等都没有完工。原告多次寻找,直至2014年4月18日才找到被告。原告带被告到原告家看了套间装修情况,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承揽合同并赔偿损失,因此发生纠纷。经马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装修完毕,如再违期按每违期一天必须支付违约金1000元。2、如到2014年12月31日没有动工的,被告必须在2015年1月6日前将已收取的装修费130000元全部返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和损失赔偿。3、被告如按期装修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必须在三天内付清剩余承包装修费52000元,如违期支付每天支付给被告违约金1000元。本次承揽纠纷调解后,被告仍不按约履行承揽义务,以致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承揽装修义务,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口头约定的承揽装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装修款和赔偿损失款1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承包款收条,以证明收款事实;证据4、马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以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当庭提供)证据5、银行存款凭条,以证明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后,又转账1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座落于瑞安市马屿镇梅屿杨巷村的房屋进行装修,价款182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3月23日、4月23日先后向被告汇款35000元、25000元、60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马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原告将自己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价款182000元,工程内容为内、外墙粉刷、楼梯粉刷及其他事项,2013年3月22日至2013为4月23日间原告汇给被告130000元,最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承揽方吴伟平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装修完毕;如再违期,每违期一天,必须支付违约金1000元。2、如到2014年12月31日没有动工的,承揽人必须于2015年1月6日前将已收取的装修费预付款130000元全部返还给发包人何纪德,作为违约金和赔偿损失。3、承揽方装修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必须在3天内付清剩余发包款52000元;如:违期支付,每天支付给承揽方违约金1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记载收到原告装修款130000元。被告未完成房屋的装修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就装修装饰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随后达成的《调解书》,约定了被告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装修义务,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根据合同得到的价款13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纪德与被告吴伟平关于装修装饰的口头合同。二、被告吴伟平向原告何纪德返还装修预付款13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伟平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曹观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