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袁赣清与曾恒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赣清,曾恒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袁赣清,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恒焱,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袁赣清与被告曾恒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赣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恒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赣清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到2013年9月16日,有借款合同和收据为证。廖振宣作了借款担保。当日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本金50000元,没有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并开始欠息。虽然原告多次追取被告,被告都没有归还本息。现原告依法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曾恒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曾恒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与被告曾恒焱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曾恒焱并出具收款收据1份给原告。被告曾恒焱在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6%计算,廖振宣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期间,被告曾恒焱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23日之前的利息,并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曾恒焱至今未归还和支付。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恒焱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恒焱应当归还原告袁赣清的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曾恒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曾恒焱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