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三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彦炳增与被上诉人沈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彦炳增,沈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彦炳增,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忠林,男。上诉人彦炳增为与被上诉人沈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3‰,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本案经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据的签名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2月7日欠据中彦丙增签名字迹是彦炳增本人书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偿还欠款,其不能如此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欠据不是他书写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签名确是被告本人书写,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彦炳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沈忠林欠款本金10,000元。二、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3‰),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彦炳增负担。彦炳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有误,上诉人对鉴定不服,但一审法院没有允许上诉人二次鉴定,同时鉴定也没有开庭质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彦炳增向沈忠林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并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欠款人处的签名是彦炳增本人所签,因此,彦炳增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该司法鉴定在一审时已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有开庭笔录为证,程序合法,彦炳增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况且即使其提出申请,法院也并不当然允许,而应当审查是否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综上,上诉人彦炳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彦炳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英审判员 严凤兰审判员 孙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