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兰志宏与杨万胜、青岛劳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91号原告兰志宏,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告青岛劳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王进和,总经理。被告杨万胜,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志宏诉被告青岛劳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杨万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兰志宏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青岛劳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志宏撤回对被告青岛劳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