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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苏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国安,与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之子。被告人苏某,农民。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汇源大街108号。负责人栾秋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波,该公司员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此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群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苏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醉酒驾驶鲁S×××××号客车,沿省道24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莱城区羊里镇梁王石村路段,将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丙撞倒,李某丙倒地后又被由南向北行驶的魏某驾驶的鲁A×××××号轿车碾轧,造成李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魏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苏某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张某、李某甲诉称:被告人苏某系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的实际驾驶人。2015年5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鲁S×××××号客车沿省道244线由北向南行驶,将在事故地点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李某丙撞倒,李某丙倒地后又被由南向北行驶的魏某驾驶的鲁A×××××号轿车碾轧,造成李某丙当场死亡。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与原告人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苏某对其本人应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免予被告人苏某的刑事责任。因苏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请求依法判令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人苏某系醉酒驾驶,我公司对原告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醉酒驾驶鲁S×××××号客车,沿省道24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莱城区羊里镇梁王石村路段,将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丙撞倒,李某丙倒地后又被由南向北行驶的魏某驾驶的鲁A×××××号轿车碾轧,造成李某丙因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挫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魏某驾车逃逸。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8日23时抽取苏某静脉血,并于同年5月9日进行检测。经检测,送检的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9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证人证言部分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9点多,其去李某丙家拿蒜薹单子,后李某丙出门送李某乙。李某乙上车打着火起步时,听见咣的一声,转头一看,一辆车在路西侧停着,有个人在车南面躺着,一看心思可能是李某丙被撞了,后从南面过来一辆车又把李某丙撞了,第一辆车上的人下了车,第二辆车没停往北开了。其接着喊出李某丙家里人出来,之后其打的120,过路的一个人打了122报警。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其从北京坐动车回到泰安,然后开车回莱芜,当向北行至距离通往羊里的公路路口还有几百米时,车右前方顺行有一辆面包车,对行的很多车,车灯很亮,照的其看不清路面,正行驶着,听到车底下传来“咯噔咯噔”两声,并感觉到车颠了两下,知道车轧了东西,不知道轧的什么,没减速直接开车向北走了。到了家后,看了车里安装的记录仪监控,才发现在寨里到大王庄的公路上车轧了个人,其开车经过时,那人在超车道头朝东横在公路上,其开的车直接从那人身体上轧了过去。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驾驶鲁S×××××号面包车沿着0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见车前面的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就向右打方向躲开了继续向北行驶,然后就听到后面“砰刹”一声,走了不远,看到其车后面一辆轿车又转弯向东行驶了。二、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丙不承担责任。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挫伤死亡3、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9mg/100ml,系醉酒驾车。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四、书证部分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的身份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苏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3、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8日21时31分经群众报案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勘查过程中,肇事驾驶员苏某向办案民警投案自首,办案民警随即将其口头传唤至交警一大队进行询问,在询问中苏某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4、莱芜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苏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五、被告人苏某本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车辆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责任期间内。被害人李某丙,男,1951年6月6日生,生前系章丘市供销社埠村社退休人员,城镇居民,其妻张某,1953年3月9日生,其子李某甲,1975年9月21日生。2015年6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与被告人苏某、魏某在莱芜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由被告人苏某赔偿两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30000元,苏某支付22万元,剩余款项11万元由苏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退休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莱芜市寨里镇寨里西村出具的证明、莱芜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张某、李某甲造成的损失,两原告人有权向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责任期间,故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附民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先行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苏某和魏某已就交强险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对不足部分本院不再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苏某系醉酒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人民陪审员  韩克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迎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第143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2、第155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