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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新军与新乡市白鹭花岗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军,新乡市白鹭花岗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郭新军。被告新乡市白鹭花岗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广住所地:辉县市冀屯乡早生村原告郭新军诉被告新乡市白鹭花岗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军、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慧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2日和2005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送去磨���合款8601元,由该公司会计尚艳琴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随后被告还款2100元,下欠6501元,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01元。被告王慧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欠原告款,但现在被告公司已倒闭不干了,没有资金还原告钱,可以用公司的板材抵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尚艳琴分别于2005年2月2日和2005年3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磨块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无钱支付原告。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2月2日和2005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送去磨块合款8601元,由该公司会计尚艳琴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随后被告还款2100元,下欠6501元,至���未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磨块出售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磨块款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证明,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501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白鹭花岗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新军欠款六千五百零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乡市白鹭花岗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