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哲与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花园快捷商务宾馆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哲,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花园快捷商务宾馆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33号原告:李哲。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花园快捷商务宾馆,住所地:乌鲁木齐石化10区。经营者:李纪辉。原告李哲与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花园快捷商务宾馆(下称花园宾馆)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哲、被告花园宾馆的经营者李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我在被告经营的麻将室准备玩麻将时,房顶的水泥块突然掉落下来砸中我的头部。我受伤后在石化医院和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我支付了1285元医疗费,并造成我2个多月的误工。事情发生后被告对我的伤不管不问,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也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5元、误工费4397元、交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在我宾馆受的伤,事发后我们立即派人与原告到石化医院检查并支付了检查费用,当时诊断可能是轻微脑震荡。事后我们也积极与原告协商,原告要5000元,我们认为太高了没有接受。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我们认为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日之间的我们认可,其余的治疗都属于过度治疗,交通费最多认可2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晚上9时许,原告李哲在被告花园宾馆305室准备与他人打麻将时,房间顶部的部分水泥块突然脱落坠下,正砸中原告的头颈部。原告受伤后就近到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医院(下称石化医院)检查,被告花园宾馆的相关人员一同前往,经查检原告的症状为脑震荡(具体程度因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而不明确),被告支付了此次检查费用。后原告因感到头部不适,于2014年12月24日在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医嘱休息3天。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到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医嘱休息1周、对症治疗门诊随访。原告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共支付检查、医药费用1064.49元。后原告仍感头部不适,自2015年1月28日起到2月19日,在石化医院门诊检查5次。2015年4月1日,石化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述检查期间医嘱休息时间为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月18日止共22天。2015年3月27日,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化公司消防支队为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病假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3月3日,因原告病假扣发1月和2月月奖共2900元、扣2月和3月生活补助290元、扣3月劳保59元,另扣2月工资371元、扣3月工资777元,上述扣款共计4397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医药费票、CT报告单、误工费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哲在被告花园宾馆处受伤属实,被告花园宾馆应当承担物件脱落、坠落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哲受伤后感到头部不适到相关医院进行检查,是其对自身健康权的合法保护行为,被告花园宾馆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285元,但其当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检查医药费用为1064.49元,本院对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李哲系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化公司消防支队职员,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结合医嘱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李哲在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期间医嘱休息10天,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间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此间的误工费不予计算。原告李哲工作单位证明其病假扣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到3月3日共43天,而石化医院2015年4月1日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证明,该证明书确认了原告李哲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共22天为医嘱全休时间。故本院确认原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时间为22天,每天按照102.26元(4397元÷43天×21天)计算,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为2249.7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到两处医院检查的具体情况,酌情确认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花园快捷商务宾馆赔偿原告李哲医疗费1064.4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花园快捷商务宾馆赔偿原告李哲误工费2249.7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花园快捷商务宾馆赔偿原告李哲交通费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花园快捷商务宾馆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妥丹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