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陈庆明与顾西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明,顾西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陈庆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朱诗靓,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西民,居民。原告陈庆明诉被告顾西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诗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西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明诉称,2013年10月17日刘培礼向XX借款150000元整,约定月息2.5分。原告及被告顾西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为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由于借款人刘培礼不履行还款义务,XX向法院起诉要求陈庆明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以每月2分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014年10月9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沛民初字第09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债权人XX履行了170000元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5000元和利息损失2550元(以8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西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刘培礼经顾西民、陈庆明担保向XX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XX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人民币月息2.5%,每月付息一次。借款人:刘培礼320322196502050611。担保期限为担保的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担保人:顾西民担保期限为担保的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担保人:陈庆明2013.10.17”。2014年10月9日原告陈庆明与XX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陈庆明于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XX借款本金148000元并约定如原告不能如期履行XX有权按照170000元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XX交付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案件款170000元,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注明了该款项系陈庆明、顾西民于2013年10月17日为刘培礼担保借款的本息。另查明,原告陈庆明于2015年1月23日依据(2014)沛民初字第0915号民事调解书向借款人刘培礼行使追偿权,要求刘培礼偿还原告垫付款170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该案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4)沛民初字第0915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借条、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庆明与被告顾西民为刘培礼提供担保,向XX借款150000元,未约定保证份额及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原告陈庆明向债权人XX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平均分担。本案中,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人之间的份额,且原告陈庆明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为刘培礼垫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顾西民应对债务人刘培礼不能偿还垫付款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垫付款为170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550元(以8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西民对陈庆明已支付的垫付款170000元中刘培礼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顾西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培礼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5元,由被告顾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恋恋代理审判员 戚晓雷人民陪审员 XX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