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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杨瞿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杨瞿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90号原告:张红梅,个体。被告:杨瞿朝,务工。原告张红梅与被告杨瞿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瞿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梅诉称:原告与被告儿子杨述跃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24000元用于修车,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到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红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红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杨瞿朝向张红梅借款24000元,约定月息1.5分,经催要杨瞿朝承诺在2015年5月1日还清借款的借贷事实。杨瞿朝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张红梅与杨述跃是普通朋友关系,杨瞿朝是杨述跃的父亲。张红梅与他人合伙经营汽车租赁生意期间,杨述跃从张红梅处租赁了一辆汽车,后来把汽车抵给别人,为赎回汽车,向张红梅借款24000元。汽车赎回后需要修理,杨瞿朝向张红梅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红梅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修车费)(¥24000元)借款人:杨瞿朝(月息0.15元)2014.9.15号。还款日期5月1号还清”。张红梅因向杨瞿朝催要借款和利息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杨瞿朝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到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借条中大小写不一致,张红梅解释大写是借款金额22000元,小写24000元中包含2000元的汽车租赁费。对于“月息0.15元”,张红梅认可应该是月息1.5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杨瞿朝向张红梅借款22000元,约定月息1.5分,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张红梅要求杨瞿朝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借条中小写的“24000元”,张红梅解释其中包含2000元的汽车租赁费用,因该款项不属于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瞿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梅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到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红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杨瞿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梅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