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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少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少雨,男,1981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少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少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6日夜,被告人郭少雨伙同晁某某、王某、郭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开封县八里湾镇中心小学门口盗走石狮子一对。经开封市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石狮子为三级文物;经开封县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被盗一对石狮子价值16000元。2008年8月20日夜,被告人郭少雨伙同晁某某、王某、郭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开封县杜良乡马店村泰山庙门口盗走石狮子一对。经开封市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石狮子为三级文物;经开封县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被盗一对石狮子价值2500元。被告人郭少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少雨同郭某甲(在逃)预谋盗窃石狮,并事先采好点。2008年7月16日郭某甲让被告人郭某某联系本村几个在一起打工的晁某某、王某、郭某某、郭少雨等人,在本村村边等候。当夜被告人郭少雨、王某某开汽车拉等候的被告人到开封县八里湾中心小学门口,盗走石刻狮子一对,郭某甲将石狮拉走。几天后给被告人郭某某、晁某某、王某、郭某某、郭少雨每人200元钱。经鉴定该对石狮为三级文物。2008年8月20日夜,郭某甲开三轮车拉住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晁某某、郭少雨到开封县杜良乡马店村泰山庙门口,盗走石刻狮子两只。事后郭某甲给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晁某某、郭少雨每人100元钱。经鉴定两只石狮均为三级文物后,郭某甲将四只石狮拉到许昌以12000元卖给崔某某。案发后赃物追回,退予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盗石狮子两对;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证人证言证实了财物被盗的情况;同案犯晁某某、王某、郭某某等人供述了伙同被告人郭少雨盗窃的经过。被告人郭少雨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开封市文物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两对石狮子为三级文物;开封县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证明了被盗两对石狮子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少雨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少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郭少雨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少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少雨的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