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王梅与四川崇州市大化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安坡村*组。组织机构代码58695859-X。代表人:王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虎,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职工。委托代理人:魏延军,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女,汉族,1974年8月22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一路*号院*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6103031974********。委托代理人:李立,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崇州市大化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东路西开新诚小区3-2006号。组织机构代码59632139-X。代表人:陈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君,女,汉族,1957年5月21日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正东街322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世其,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王梅因与四川崇州市大化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千阳县人民法院(2013)千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泉农业园与千阳县城关镇安坡村五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安坡村五组所有的坡地120亩承包给被告,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等产业。2012年9月18日,被告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与原告四川崇州市大化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宾馆楼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宾馆楼工程,合同工期为270天;每栋楼的价款为80万元,共计8栋楼640万元;同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4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做法及要求详见设计图纸与工程量清单;工程分两期,第一期为三栋、第二期为五栋;原、被告对结算付款方式及质量保修金也进行了约定,保修期为二年。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梅支付了40万元的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1#、2#、3#楼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在签订合同以前,被告未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庭审前亦未取得相关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撤离工地。2012年11月13日,原告经千阳县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二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提供该宾馆楼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及国土局颁发的用地批文及证书和环保局的环评文件与排污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如未能提供造成原告不能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修建任务,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在15日内退还原告缴纳的4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未在原告限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交相关手续。2013年1月25日,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的副总经理李天虎在工程监理庞晓斌的见证下取样,委托宝鸡市华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1#、2#、3#楼基础工程砂浆抗压强度进行了鉴定,检验结果为不符合标准要求。2013年1月31日,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经千阳县公证处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一份《通知》,告知因原告多次违反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约定进行施工,经有关机构现场回弹法检测,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二、原告私自撤离工地,未与被告协商解决,已经严重影响到工期,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宾馆楼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17日,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千阳分局对被告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进行了现场检查,要求:1、及时向县环保局提供可研报告,2、尽快办理环评手续。同年11月15日,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千阳分局向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下发了环境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书,认为被告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责令立即停止建设的违法行为。一审中,原告申请该项目监理庞晓斌当庭作证,证明在2013年1月25日《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客房工程》上面的签名不是其书写。被告认为其签名就是庞晓斌本人书写,故申请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7月21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被告龙泉农业园垫付鉴定费用1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对龙泉农业园宾馆楼1#、2#、3#基础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7月21日,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已完工程造价257731.42元,2、应扣水电费2981.51元,3、鉴定工程造价为254749.91元。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0000元。2014年8月5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对以上2份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双方对笔迹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另查明,龙泉农业园成立于2011年11月29日,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王梅,注册资本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被告在其租赁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宾馆楼,未经批准,在未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宾馆楼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的40万元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返还4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该40万元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因该合同无效,被告占用原告的40万元至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依过错程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系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在签订合同时,亦应审查被告的相关手续,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虽该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原告付出了劳动,投入了资金,发生了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这些费用只是从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其价值并未改变,并已全部转移到新的建筑工程之中,被告应折价予以给付。该工程量造价经原告申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鉴定,原、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及合法理由,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公正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已完工程量造价为254749.91元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50000元,虽提供了加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电话费、交通费、餐饮费等票据,但因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宾馆楼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同意支付40万元保证金及工程价款的辩解意见,被告虽提供了宝鸡市华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回弹法检测砂浆抗压强度报告,但因原告未参与取样,送检材料没有原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缺乏检测人员与检测单位资质证明,同时原告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且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签订的《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宾馆楼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返还原告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70%,计算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觉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支付原告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建工程量价款254749.91元。四、本案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负担7000元。五、被告王梅对以上第二、三、四项承担无限责任。六、驳回原告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4665元,被告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王梅负担10485元。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王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未办理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2、农业园用地属于农业用地,本案建设施工建筑是为员工建设的住宿楼,是农业项目的必备配套设施,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本案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法人参加诉讼,投资人王梅个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四川崇州市大化建筑公司西安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项目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属于用地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本案中,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其涉案违法建筑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就涉案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其在一审对工程造价和笔迹鉴定进行质证时提出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王梅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王梅上诉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千阳县龙泉生态农业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宏审判员 吴成君审判员 冯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