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范月与张宝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月,张宝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9号原告:范月,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涛,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良,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延萍,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月与被告张宝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月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宝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香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月诉称,2013年9月12日18时10分,被告张宝良驾驶苏NUX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264省道王格庄路口,与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南向西北通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宝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宝良驾驶的苏NU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47351.05元、护理费2000元(4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误工费14611元(29222元/12月*6月)、伤残赔偿金70132、8元(29222元*20年*12%)、交通费200元、看车费90元、车损15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合计139184.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4611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500元,共计9844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看车费9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0741.05元的80%,计款32592.84元。合计131036.6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了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张宝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UXX**号小型客车车主是我,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42190元,同意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回给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苏NUXX**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有我司承担。原告户籍信息记载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8时10分,被告张宝良驾驶苏NUX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264省道王格庄路口,与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南向西北通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宝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龙口市人民医院,共住院40天,花医疗费47338.55元.出院诊断为,肱骨大结节骨折、腓骨骨折等。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人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范月的右上肢、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X级、X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范月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范月预交。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车损为1500元。原告范月居住在山东省龙口市,按照龙口市城区规划应属东城区内,属城镇居民,被告张宝良在原告受伤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190元,原告同意在得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其应承担部分余款返还给被告张宝良。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宝良驾驶的苏NU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龙化村委和新嘉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原告丈夫因征地补偿纠纷的两级法院判决书、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中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宝良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范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宝良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范月人身权利的侵害,应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宝良驾驶的苏NU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张宝良、原告范月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次要责任的情况,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范月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的原则进行治疗,原告范月无选择权,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范月的治疗费用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范月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户籍信息记载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按照龙口市城区规划应属东城区(新嘉街道办事处)内,属城镇居民,其原有土地已于2010年被国家全部征用。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范月的损失为:医疗费47351.05元、护理费2000元(4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误工费14611元(29222元/12月*6月)、伤残赔偿金70132、8元(29222元*20年*12%)、交通费200元、看车费9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39184.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4611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500元,共计9844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看车费9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0741.05元的70%,计款28518.75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张宝良承担70%即1470元。因被告张宝良在原告受伤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190元,原告范月同意在得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其应承担鉴定费1470元,余款40720元返回给被告张宝良,系当事人权利自制,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共计984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看车费共计人民币285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范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原告范月承担82元,被告张宝良承担2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人民陪审员 慕惠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舒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