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防城区水营办事处大王江村针鱼岭组与曾海涛、陈广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防城区水营办事处大王江村针鱼岭组,曾海涛,陈广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民申字第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防城区水营办事处大王江村针鱼岭组。代表人邓伟和,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海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广善。申请再审人防城区水营办事处大王江村针鱼岭组(以下简称针鱼岭组)因与被申请人曾海涛、陈广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针鱼岭组称:1、原审法院认为曾海涛养殖海产品的行为不能确定是属于具有营业性活动,不能确定其是否属于违反公务员的管理规定。曾海涛在2011年1月10日与郑继明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伙期限内乙方(郑继明)保证无论合伙经营成效如何,每年均固定支付给甲方(曾海涛)合伙利润35万元……。该协议清楚证明曾海涛租赁申请再审人的围地养殖海产品的目的就为了营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的禁止性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曾海涛是国家公务员,其签订合同违反了公务员不能经商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合同的主体是不合格的。3、法院认定曾海涛挖地为塘的行为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是错误的。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年2月26日签订《租用围地使用合同》无效。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510号判决。本院审查认为,曾海涛虽然为国家公务员,但其和陈广善与针鱼岭组签订的《租用围地使用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此,曾海涛、陈广善与针鱼岭组签订的《租用围地使用合同》有效。针鱼岭组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防城区水营办事处大王江村针鱼岭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道仕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秋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