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执字第8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执字第826号敖刚与陈艳明,彭德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敖刚,陈艳明,彭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字第826-1号申请执行人敖刚,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陈艳明,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三元乡河头村箐脚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9********。被执行人彭德飞,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64********。关于原告敖刚诉被告陈艳明、彭德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以下内容:两被执行人支付各项赔款146464.17元,本案执行费2097元依法应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车辆管理、金融机构等单位或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向其发放执行救助金20000元。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并认可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三法执字第8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文明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代理审判员 黄志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伙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