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钟邦允与梁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邦允,梁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钟邦允。法定代理人钟兴林(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卢绍连(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柏成,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汾汇南路财富大厦10楼-11楼。代表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文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钟邦允与被告梁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兴林和卢绍连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成,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健、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邦允诉称,2015年2月23日,原告钟邦允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5884号车、载钟晓梅),由桂平市大洋镇大洋圩往大洋镇蕉树村方向行驶,至大洋镇双罗村路段,原告钟邦允驾车在弯道内行驶时,驶至行向左侧路内,遇被告梁健驾驶其所属的粤Y×××××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79号车)由对向驶来,被告梁健发现后驾车往行向左侧避让过程中,5884号车车头与79号车车头相碰,造成钟邦允、钟晓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邦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37.98元(66.94元/天×17天)、医疗费96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被告梁健所属的7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044.6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梁健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79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应按交通事故临床诊疗指南标准扣除自费用药后赔付,交通费不认可;3、本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梁健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0时15分,原告钟邦允驾驶钟兴林所有的5884号车(载钟晓梅),由桂平市大洋镇大洋圩往大洋镇蕉树村方向行驶,至大洋镇双罗村路段,原告钟邦允驾车在弯道内行驶时,驶至行向左侧路内,遇被告梁健驾驶其所属的79号车由对向驶来,被告梁健发现后驾车往行向左侧避让过程中,5884号车车头与79号车车头相碰,造成钟邦允、钟晓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邦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晓梅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1日,住院17天,出院诊断:右尺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37.98元、医疗费96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梁健所属的7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兴林与被告梁健达成了因本次事故选成原告的一切损失,由原告向79号车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本次事故还造成(2015)浔民初字第2691号案的原告钟晓梅受伤,本案原告与钟晓梅是兄妺关系,俩人明确表示: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先在(2015)浔民初字第2691号案中足额赔偿给钟晓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该案中已赔偿完毕),剩余部分再在本案中赔偿给钟邦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浔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2、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是多少。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2014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护理费:以住院17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为1137.98元;医疗费9655.40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7天,每天100元为17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钟邦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也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的过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健驾驶机动车在弯道内行驶时,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本次事故中钟邦允、被告梁健的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按7:3分担,被告梁健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由于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请求被告梁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当事人依法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健所属的7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按30%的赔偿指数赔偿给原告。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7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37.98元,合计1337.98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96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11355.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06.62元(11355.40元×30%)给原告。被告梁健、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当在粤Y×××××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337.98元给原告钟邦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当在粤Y×××××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406.62元给原告钟邦允;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邦允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莫凯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