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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广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伏诉郭继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伏,郭继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1465号原告王伏,男,1961年7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郭继忠,男,1959年5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傅洁,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伏诉被告郭继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伏、被告郭继忠及委托代理人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伏诉称,原、被告的承包地相邻,原告家是葡萄园,被告种的是玉米。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自家玉米地里打草药,名称为24D丁酯加乙草胺混用,由于被告使用方圆500米内有果树葡萄树禁用的药,造成原告的葡萄秧2000多棵三年内不能正常生长、不产果。此事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并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承认上述事实,但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葡萄损失4万元。被告郭继忠辩称,被告没打原告说的农药,被告打的是金阿胶、乙草胺两种药,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承包地相邻,原告家是葡萄园,被告种的是玉米。2015年5月2日原告去地里发现葡萄园的葡萄秧打蔫,叶子打卷,并发现被告家有打药车的车轮印,认为葡萄秧受被告打药的药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打的药是24D丁酯,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要求对葡萄秧受药害与被告打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做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申请,后因故撤回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相关部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