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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行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井方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井方,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本行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井方,男,194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春艳,男,1978年12月3日,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朋涛,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古君,该局局长。负责人王宪民,该局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春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井方诉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王井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井方及委托代理人王春艳、谭朋涛、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王宪民及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李春香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7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做出辽政地[2014]109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县2014年度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本溪县农用地0.789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征用原告所在的某某村旱地0.4049公顷、林地0.3842公顷、宅基地19.8636公顷、未利用地0.2159公顷,佟堡村未利用地0.4734公顷,合计21.3420公顷。被告将征地方案以《征地告知书》的方式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告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乡级规划征收土地的公告》(本县政告字[2014]21号)。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到被告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2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草河掌某某村、佟堡村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本县政办字[2015]2号文件)。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所在村送达、张贴了《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被征地单位、地类和面积、补偿标准、征地用途、安置办法向村民公布,并交代了相关听证的权利。某某村村民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被告依据实物量调查的数据对原告做出补偿测算,拟定补偿协议,并向原告发出《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通知书》,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征地搬迁补偿协议书,领取征地搬迁补偿款。被告将补偿款足额拨付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胡堡开发动迁专户。原告认为补偿标准低拒绝领取补偿款,同时拒绝交付土地。201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提出其没有收到被告送达的征地告知书,被告没有在征地报批前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内容告知原告,在制定征地方案时也未与被征地农民充分协商、征求被征地农民意见,该幅土地的报批材料中没有征地结果调查确认材料,没有告知原告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县政府及县国土资源局部门未在法定时限内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未在被征用土地所在村组公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告知已经送达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代表,并在村部张贴公告,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应当每3年调整一次,但6年来,该标准一直未进行调整,故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未随社会物价发展水平调整,不应按旧标准补偿。对此,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继续执行现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3]43号)规定了继续执行现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且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费标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原告提出的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本案本次征地以宅基地为主,以户为单位征地面积占农户原土地面积(含耕地)未达到50%,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原告提出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县2014年度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辽政字[2014]1097号)涉及基本农田,辽宁省人民政府无权限审批的意见,因省政府的审批权限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撤销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井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井方负担。上诉人王井方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撤销责令交付土地决定。理由:一是对辽宁省政府的征地批复合法性不予审查是错误的,对基本农田的征占,省政府无权批准;二是被上诉人没有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上诉人,在制定征地方案时未征求上诉人意见;三是上诉人并未实施阻挠国家建设用地的行为,被上诉人不应作出责令交付土地决定。四是上诉人被征收土地累计面积已经超过原土地面积50%,应当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五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未随社会物价发展水平调整,将导致上诉人生活水平降低,原判未将征地补偿标准纳入审查范围是错误的,应当撤销。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庭审辩称:一是本案征地范围内并未涉及基本农田,某某村原基本农田问题,本溪县在《2006-2020年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对汤沟风景名胜区规划内基本农田进行了调整,草河掌镇某某村已经划定为允许建设区,该范围内不存在基本农田。二是在程序方面,被上诉人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于2014年1月27日将征地方案通过《征地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告知。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听证等内容进行了告知,2015年3月9日在上诉人所在村公告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且交代了相关听证的权利。三是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构成实施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违法行为的问题,此次征收土地涉及到272户村民,已经协议搬迁了257户,只有15户没有搬迁,被上诉人已经将补偿款足额提存至个人专户账户,并通知上诉人签订《征占土地安置补偿协议》,领取安置补偿款,但是上诉人拒绝接受安置补偿,拒不交出土地,影响了征收方案的实施,构成阻挠征收土地的行为。四是上诉人家庭以户为单位的农业人口,在之前的土地征收中就已经被纳入社会保障范围,故本次征收不再重复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五是补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依据的补偿标准合法,上诉人如对土地补偿标准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以申请省、市政府进行裁决。但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对原告下达责令限期交付土地行政决定申请;2、征地告知书;3、征地告知送达回证;4、听证告知书;5、听证送达回证;6、村民大会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薄;7、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县2014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8、本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14年度第1批次用地的请示;9、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10、关于本溪县2014年度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11、关于本溪县2014年度第1批次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说明;12、征(占)用土地协议书;13、被征地农民不纳入社保体系说明;14、征地前后村自然情况调查表;15、被征收土地范围航拍图;16、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已落实的证明;17、本溪县2014年度第1批次用地抵顶项目明细;18、建设用地情况说明;19、本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乡级规划征收土地的公告;20、张贴本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乡级规划征收土地公告的照片;21、张贴本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乡级规划征收土地公告的照片;22、张贴本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乡级规划征收土地公告的照片;23、本溪县国土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4、张贴本溪县国土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照片;25、张贴本溪县国土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照片;26、张贴本溪县国土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照片;27、某某村对公告张贴于村公示板上的情况说明;28、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已收到征地补偿费的证明;29、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30、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1、本溪县国土局出具的将征地补偿费转入本溪县财政局征地专户的证明;32、本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草河掌镇某某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33、关于征收本溪县草河掌镇某某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请示;34、关于《关于征收本溪县草河掌镇某某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方案》的请示;35、草河掌镇某某村土地征收补偿对象及补偿金分配标准;36、草河掌镇某某村河西组征地安置补偿金分配测算;37、本溪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草河掌镇某某村、佟堡村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38、关于某某村动迁工作人员名单的证明二份;39、原告地上附着物登记明细表;40、实物量调查现场录像;41、原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计算单;42、草河掌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所做的关于征地搬迁未达成补偿协议的相关事宜的调查笔录;被告处工作人员对原告所做的关于送达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通知书并交代相关权利的询问笔录;43、关于征地搬迁中提出问题的说明;44、关于原告征地搬迁问题的答复;45、原告的人口基本信息;46、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档案资料;47、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48、原告的户籍档案;49、辽宁本溪汤沟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动迁户情况说明;50、本溪县国土局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通知书;51、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通知书的呈批表;52、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决定通知书的送达回证;53、征占土地安置补偿协议;54、补偿款明细表;55、草河掌镇政府胡堡开发动迁专户的银行存款日记账;56、草河掌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原告的动迁补偿款已拨入草河掌镇政府胡堡开发动迁专户的证明;57、本溪县国土局《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58、《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呈批表;59、《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送达回证。60、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某某村纳入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其中,1-38号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征地程序合法。39-50、53-55号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给予合法补偿,补偿内容与实物相符,但原审原告拒绝搬迁,影响征地,故原审被告作出责令交付土地决定,51、52、56-60号证据证明补偿款拨付到位,农业人口安置到位,原审被告作出行政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原告王井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作出的《责令交付土地行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责令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存在,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证据2,1995年本溪县人民政府所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碑照片;证据3,2011年某某村东沟大地基本农田界碑照片,两证据证明原告所在村土地属于基本农田。证据4,征地告知送达回执;证据5,听证送达回证;证据6,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据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8,《被征地农民不纳入社保体系说明》;证据9,《关于征收本溪县草河掌镇某某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证据4-9共同证明:本次土地征收未公告安置补偿方案,未听取被征收人意见,未交待听证权利,程序违法。证据10,冀国土资办字[2015]32号通知;证据11,本县政办字[2015]2号通知;证据12,附着物实际投入和产出情况说明;证据13,原告生活状况照片,证据10-13证明原审被告征地补偿适用的标准低,不足以保证原审原告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证据14,原告身份和权属证明。证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宅基地使用面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耕地面积以及与被告所作出的责令交付土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除57号证据属本案审查对象,应予排除外,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均能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1号及14号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界碑所指示的基本农田不在本次征收土地的范围内,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予以排除。4-9号证据,从证据内容上看,被告将需要公告的内容在上诉人所在村的村部进行公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被告行政程序违法,且被告提供了相反证据,证明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证明目的。10号证据属河北省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予以排除。12号证据并无上诉人从事农业生产发生成本的票据佐证,仅是上诉人的估算情况,13号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的生活现状,且补偿标准问题不属本案审查内容,故对12、13号不予采信。11号证据属规范性文件,不属事实证据范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照片上的基本农田界碑所指示的基本农田不在本次征收土地范围内。本案涉及的征收土地范围不包含基本农田。上诉人所在家庭以户为单位,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业人口已被纳入社会保障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征收程序是否违法及对上诉人的补偿、安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本次征收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对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并征求意见、对上诉人的不动产进行实物量核查登记、将补偿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对农业人口进行安置,征收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就拟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征求意见违法一节,经查,《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政府组织价格、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现本溪市尚无全市适用的具体补偿标准,本次征收由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了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包含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之中,并对方案进行了公告。因该公告中明确载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本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内容,应当视为未剥夺上诉人就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意见或申请听证的权利,上诉人也未提出听证申请,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补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节,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补偿项目与上诉人的不动产实物量核实一致,对应的补偿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征收土地包含基本农田一节,因上诉人提供的基本农田界碑照片显示基本农田位于东沟组,而本次征收的土地位于河西组,故现有证据不能说明本次征收的土地包含基本农田,且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本溪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2006-2020年)的审查意见》可以明确,本次征收的土地不包含基本农田。即使本次征收土地范围包含基本农田,上诉人依此主张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属超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二款的规定,征地批复不可诉,上诉人对征地批复的异议不能通过诉讼解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补偿标准低,没有按照物价水平调整一节,《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对补偿标准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对于安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由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已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的失地农业人口名单,上诉人已在其中,已被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安置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井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天飞审判员  尹慧慧审判员  张树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