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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国平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国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国平,无业。曾因盗窃于2006年3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均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0月14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4日止;因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国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戴国平利用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永嘉县上塘镇码道西街45号401室被害人李某、戴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585元。案发后,民警在盗窃现场防盗门锁孔中提取锡片一块。经法医物证鉴定,从该锡片上提取的DNA与被告人戴国平的DNA相吻合,支持该锡片为戴国平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戴国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人戴国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本案漏罪。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戴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戴国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85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戴某。原审被告人戴国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戴某的陈述,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戴国平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戴国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戴国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应予并罚。戴国平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且系累犯,归案后前期又拒不供认其盗窃罪行,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戴国平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