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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吴冰、黄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吴冰,黄群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冯丽贞。委托代理人梁建照、何嘉明,系该行员工。被告吴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556。被告黄群芳,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02X。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良支行)诉被告吴冰、黄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农商银行大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冰、黄群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大良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吴冰、黄群芳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B101061201300185号),约定被告吴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黄群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依约向被告吴冰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4年。被告吴冰与被告黄群芳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冰、黄群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群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冰应按上述借款合同第三、五条约定的利率及供款方式向原告偿还本息,但被告吴冰从2014年11月开始出现拖欠供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已欠供三期,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B101061201300185号)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判令被告吴冰、黄群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5390.92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5492.95元,此后的利息计至被告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冰、黄群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吴冰、黄群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授信额度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冰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3.《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顺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就借款事宜签订了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4.欠供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吴冰、黄群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吴冰、黄群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8日,吴冰、黄群芳与农商银行大良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B101061201300185号),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大良支行在总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内及人民币3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向吴冰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利率应由农商银行大良支行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对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利率浮动比例确定,除非经农商银行大良支行同意,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均不超过2018年4月18日,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从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起随同期同档次国家贷款基准利率作同向同幅度调整;贷款逾期的,按相应罚息利率(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农商银行大良支行有权自利息扣收之日起计收复利;吴冰按定额供款的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首次扣款日为发放贷款日的次月10日,此后贷款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固定扣款日;同时约定,如吴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农商银行大良支行有权在无需向吴冰提前发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吴冰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另约定,黄群芳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2013年10月30日,农商银行大良支行依约向吴冰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用途为“耐用/大件消费品”,借款年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30日。后吴冰从2014年11月开始未能足额供款,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已拖欠到期借款本金34973.97元、利息10730.06元(含罚息833.73元)、复利254.92元,尚有未到期本金194748.8元。农商银行大良支行多次向吴冰、黄群芳催收欠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吴冰、黄群芳于200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大良支行与被告吴冰、黄群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冰发放贷款,但被告吴冰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冰向其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项下剩余借款到期时间本院确认为向被告吴冰、黄群芳送达本案应诉材料之日(2015年5月18日);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吴冰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为:本金229722.77元(34973.97元+194748.8元)、利息10730.06元(含罚息833.73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29722.77元为基数,按上述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4.4%(原执行年利率9.6%×150%)计至被告吴冰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计收问题。如前所述,由于被告吴冰应向原告支付以剩余全部本金按罚息利率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利息,此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及惩戒被告吴冰的违约行为,于此情形下,如再按原告主张计收复利,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冰、黄群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消费,被告黄群芳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显示涉案借款确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群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B101061201300185号)项下全部借款于2015年5月18日到期;二、被告吴冰、黄群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29722.7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计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为10730.06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29722.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至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13.26元、财产保全费1724.41元,合共6637.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负担7.67元,由被告吴冰、黄群芳共同负担663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前项标的款时一并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龙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严 婧第7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