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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恩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青岛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恩忠。原告青岛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恩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由被告每月按2%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恩忠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张恩忠向原告青岛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该借款由被告使用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每月按2%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恩忠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借款人:张恩忠2012年8月3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5年1月21日,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息。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青岛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给被告张恩忠款本金17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由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恩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恩忠拖欠原告青岛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元,此款由被告张恩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按约定借款月利率2%承担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恩忠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张恩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倩审 判 员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宗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