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伍琼与马钢集团康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琼,马钢集团康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275号原告:伍琼,女,1970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马钢集团康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丽君,马钢集团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祖志,该公司企管部部长。原告伍琼与被告马钢集团康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琼、被告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丽君、杨祖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伍琼诉称:其系康泰公司职工。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23日,康泰公司违规将伍琼解聘。后通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均确定康泰公司解除与伍琼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伍琼于2013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了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份共计27个月的工资、奖金,法院只支持了18个月的工资、奖金。对于另外9个月的工资、奖金,伍琼已经向安徽省高院提出再审。因为康泰公司没有履行法院判决,没有给伍琼安排工作岗位,伍琼曾就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向雨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法院以执行不了退回了伍琼的申请。这说明伍琼在马民一终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积极履行了判决义务,反而是康泰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并不是伍琼的个人原因不回单位上班。伍琼认为,因康泰公司的违规解聘行为给其造成的一定损失理应由康泰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劳动仲裁委以终审判决后未回原单位提供劳动为由驳回了伍琼要求康泰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奖金、福利的申请。伍琼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请判令康泰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49820元、奖金16000元、福利5000元(饭卡+独生子女费+劳保用品),共计70820元并由康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康泰公司辩称:伍琼认为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后康泰公司没有积极履行义务与事实不符。康泰公司安排伍琼从事后勤工作,反倒是伍琼在康泰公司通知后一直没有上班报到,长期旷工。故康泰公司不支付伍琼工资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伍琼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马鞍山中院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雨山区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康泰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义务;4、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电话记录一份(康泰公司电话223×××8),证明伍琼与康泰公司联系过,但康泰公司没有通知让其去上班;5、雨山区法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121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康泰公司登公告是无效的,法院没有予以确认,即便登了报纸,康泰公司也不是通知伍琼上班,而是通知辞职;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针对伍琼所提交证据,康泰公司对证据1、2、6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伍琼履行判决是回单位上班,而不是写个申请执行书就是履行判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记录只能证明伍琼打电话到单位,但不能证明是为了什么事情,更不能证明是伍琼要求回单位上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康泰公司登公告是要开除伍琼,而且这是上一个起诉的案件,与本案无关。康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马鞍山中院第00324号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伍琼要求支付工资一事已经中院终审判决;3、马鞍山日报公告电子版打印件两份,证明康泰公司曾登报通知伍琼到单位报到,而伍琼一直未到单位报到上班;4、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康泰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已经给伍琼安排后勤辅助工作,康泰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判决义务;5、雨山法院第122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是在中院做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决下达后,伍琼不积极回单位上班,反而以单位没有给其拿回档案等事由拒绝回单位上班。针对康泰公司所提交证据,伍琼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中级法院判决不公,伍琼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且高院已经立案;对证据3因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不予认可。在雨山法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1217号的判决书上也没有采纳这个公告;对证据4中的印章是康泰公司的,但应该是今年新补的,是造假的。之前双方在诉讼中从未提交过该证据。并且该通知只是通知房产分公司的,却没有通知伍琼本人。伍琼曾无数次找康泰公司,康泰公司都不给安排,非要把之前应当支付伍琼的100000元返还才给安排工作,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判决是错误的,无证据证明伍琼无理由不回单位上班。伍琼已向高院申请再审并已立案。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康泰公司对伍琼所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伍琼对康泰公司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因对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康泰公司解除了其与伍琼的劳动合同关系。后经过仲裁、一审均确定康泰公司解除与伍琼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伍琼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康泰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9月的工资福利被驳回。2014年5月22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伍琼要求康泰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9月工资福利的诉请。2014年8月21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马民一终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伍琼要求康泰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9月的工资福利。另查明:伍琼因2013年10月之后的工资问题与康泰公司协商未果,遂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裁决康泰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49820元、奖金16000元、福利5000元,共计7082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5)第075号仲裁裁决书,以伍琼终审判决后未回原单位提供劳动为由驳回了伍琼的仲裁申请。伍琼对仲裁结果不服,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终审判决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恢复,伍琼应主动到单位上班,但其并未到单位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且伍琼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要求提供劳动而康泰公司拒不履行。故本院对于伍琼要求康泰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奖金、福利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伍琼对马钢集团康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伍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蔚群审 判 员 刘洪涛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一)事假;(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