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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吕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金春与袁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春,袁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陈金春。被告袁志生。原告陈金春与被告袁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春诉称,被告袁志生与我曾同在窦庄某公司上班,后被告自己办企业,资金周转紧张,向我提出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借期为一年。我于2012年1月1日借给被告2万元,同年1月4日借款1万元,同年1月21日借款1.3万元,同年2月20日,借款1.7万元,5月6日借款1万元,8月6日借款1万元,10月27日借款1万元,12月25日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9.5万元,月息为1.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3万元及利息1.5万元。被告袁志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利息均为1.5%。其中2012年1月1日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日前归还;同年1月14日,借款10000元,一年内还清;同年1月21日,借款13000元,一年内还清;2月20日,借款17000元,借期为一年;5月6日,借款10000元;8月6日,借款10000元;10月27日,借款10000元;12月25日,借款50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在2013年4月22日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多支付了利息2000元,故被告支付的20000元中应折抵借款本金20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金春借款93000元及利息1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毛召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