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明珠塑料粉末制造有限公司与于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明珠塑料粉末制造有限公司,于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张家港市明珠塑料粉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杨港村。法定代表人徐纪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伟。被告于认。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原告张家港市明珠塑料粉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诉被告于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伟、被告于认的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珠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认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于认因左手受伤先后至张家港晨阳医院、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诊断治疗。2015年2月6日,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于认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内容为:“经调查核实,2014年12月3日,明珠公司发生一起事故,造成于认受伤”。于认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2014年12月3日与明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5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于认于2014年12月3日与明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珠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关于于认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于认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明确明珠公司的事故造成于认受伤,明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于认非其公司员工,故2014年12月3日,明珠公司与于认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明珠塑料粉末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认于2014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明珠塑料粉末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宗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