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韦贵雪、林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韦贵雪,林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8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1-1号广西发展大厦东楼一层、第八层至第十二层。代表人:曹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丽娜,该行职员。被告:韦贵雪。被告:林秀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韦贵雪、林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贵雪、林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韦贵雪、林秀芳(甲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逾期利率和违约罚息按照年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当天,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年利率为10.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即每月偿还借款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韦贵雪、林秀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40592.12元以及罚息209849.85元,合计1450441.97元(罚息从2013年9月20日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直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韦贵雪、林秀芳承担原告因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及执行过程中依法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韦贵雪、林秀芳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韦贵雪、林秀芳承担原告因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韦贵雪、林秀芳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贷款人、乙方、授信人)与被告韦贵雪(借款人、甲方、受信人)、林秀芳(借款人、甲方、受信人)共同签订编号为155032012000045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授信有效期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但利率标准不低于10.68%;甲方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确定。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韦贵雪与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韦贵雪亦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年利率10.68%,申请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韦贵雪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21日止,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240592.12元、罚息209849.85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韦贵雪、林秀芳共同签订的编号为155032012000045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韦贵雪发放贷款2000000元,而被告韦贵雪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韦贵雪尚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1240592.12元、罚息209849.85元。原告主张被告韦贵雪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秀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执行阶段费用,因无具体数额,且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贵雪、林秀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1240592.12元;二、被告韦贵雪、林秀芳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罚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息209849.8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40592.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23204元,由被告韦贵雪、林秀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