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水劲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2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晓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劲松,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水劲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何俊、被告水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翀、孙再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担任桃浦支行的负责人,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4月起,被告未完成绩效,故未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2014年7月4日,被告申请辞职,8月28日正式离职。被告任职期间的工资都已足额支付,现不同意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71,102.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水劲松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任职、签约的事实。自2014年2月起,其基本工资已达22,300元,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补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4月入职原告处,同年12月27日担任桃浦支行的临时负责人,双方最后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同岗位工资标准按企业统一的薪酬管理办法执行。2014年7月4日,被告申请辞职;7月15日,原告免去被告分行负责人一职;被告于8月28日正式离职。原告向被告每月发放工资的情况如下:2013年3月-7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每月固定工资5,810元;2013年8月的固定工资11,620元;2014年2月-3月,每月固定工资22,300元;2014年4月-5月,月岗位工资50%,8,920元;6月的岗位工资10,333元,并扣1,575.60元及社保费、公积金等,实发1,820元;7月实发1,820.02元;8月实发1,820.70元。2013年3月-12月,每月均发放了绩效工资,每季度的绩效工资平分三个月,逐月支付。2014年1月,原告确定被告一季度绩效工资9万元,2014年1月,被告获该月绩效工资3万元;2014年2月-8月,原告未发放被告绩效工资。原告确定被告2014年4月、5月的目标年薪535,200元,原告确定被告2014年6月的目标年薪310,000元。(如图)年月固定工资(岗位工资)/月绩效工资/月2013.35,81015,066.662013.4-65,81015,2002013.75,81016,0002013.811,62016,0002013.95,81016,0002013.10-125,81021,066.672014.15,81030,0002014.2-322,300/2014.4-58,920(目标年薪535,200元)/2014.6103,33(扣1,575.60及税金等。目标年薪310,000元),实发1,820/2014.7-8实发:1,820/1,820.70/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每月的工资由固定工资+绩效工资组成。2014年之前,被告固定工资5,810元。总行在每年2月底、3月初,下达绩效考核指标,为不影响收入,临时将被告2014年2月、3月的固定工资调整为22,300元,2014年4月起,被告考核未达标,因此,固定工资调整为8,920元/月。2014年6月起,重新设定被告的目标年薪为310,000元,因此,被告的固定工资为10,333元/月。2014年6月支付被告的工资中扣除1,575元,是被告使用商务卡出现的透支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2014年7月-8月处于脱密期,工资应按脱密期的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称:之前的月固定工资5,810元,2014年4月起,固定工资17,840元(是目标年薪535,200元的40%),但原告仅支付固定工资的50%;其作为支行负责人,不需要进行考核,薪酬是固定的,绩效工资实际是目标年薪60%的部分。商务卡都是因公使用的,不存在个人承担,扣费不合理。庭审中,原告提供《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员2014年经营单位年及其管理层绩效考核办法》(2014年考核办法),以此证实原告对被告进行考核的依据。被告对此表示并不知晓,且该办法没有具体的考核指标及考核内容。庭审后,原告提供《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员工薪酬管理办法(2013版)》(下称《2013年薪酬办法》)、《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员2014年经营单位年薪制实施方案》(下称《2014年薪酬方案》)、《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小企业业务客户经理及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行长(副行长)薪酬实施细则(暂行)》(下称《暂行薪酬细则》),以此证实发放被告工资的依据。《2014年薪酬方案》规定:岗位工资是目标年薪中按月固定发放的部分;绩效工资属于考核性收入,实际发放额与员工个人绩效考核和经营单位绩效考核双重挂钩,按季考核,当季绩效工资在次季分三份逐月发放。……支行行长的岗位工资占比例40%,绩效工资占比例60%。《2013年薪酬办法》规定:凡进入离职脱密期的员工,其月工资按以下标准发放:原部门总经理(含支行)级6,000元……。水劲松(申请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0,205元。该委于2015年5月14日裁决[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417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1,102.27元。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工资标准按企业统一的薪酬管理办法执行”,被告作为桃浦支行的负责人,其岗位工资应当是相对固定的,即便有调整,原告也应向被告进行告知,并作合理释明,尽可能取得被告的认可。2014年4月起,被告的目标年薪调整为535,200元,对此,被告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制定的规定,被告的月岗位工资则调整为17,840元。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4月起考核未达标,故支付被告岗位工资的50%,即8,920元。然原告对“考核未达标者须扣除岗位工资的50%”之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假使原告所称成立的话,则原告因何对被告2014年6月的岗位工资未再按50%支付?可见,原告扣除被告岗位工资存在任意性。因此,原告对被告2014年4月起的岗位工资的扣发不当,应当予以补差。至于被告2014年二季度绩效工资一节,尽管原告未支付被告该季度的绩效工资,但比较之前,原告已调整并提高了被告的岗位工资;同时,结合该季度支行所有员的工绩效工资均未确定,且都提高了岗位工资的金额,故该季度被告的工资收入应为17,840元;原告任意调整被告2014年6月的岗位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扣发被告6月份工资1,575.60元一节,原告未提供依据证实被告使用公务卡进行个人消费,在原告没有证据的情形下,原告的扣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应予补差。对于被告7月、8月的工资一节,2014年7月15日-8月28日期间,被告处于离职脱密期,被告已不再担任支行负责人一职,因此,每月17,840元的岗位工资已不适合被告,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应按脱密期的标准。原告根据薪酬办法主张被告脱密期工资6,000元,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水劲松2014年4月-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3,698.44元(税费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