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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苏柱燊、许成广等与张见、马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柱燊,许成广,张见,马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苏柱燊,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许成广,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易蓬、袁永献,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见,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马培,女,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系张见的配偶。原告苏柱燊、许成广诉被告张见、马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柱燊、许成广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见、马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苏柱燊、许成广与被告张见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成立并运营焊锡灯部(位于中山市胜腾灯饰有限公司内)。后因三方另有发展,拟终止合作经营项目,经三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张见负责归还向中山市凯洛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洛公司)的借款413537元和中山市胜腾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腾公司)的借款137146.53元,所有借款需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张见逾期归还借款的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协议书还约定,如由于张见没有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两原告被他人索偿的,两原告有权向张见追偿,并有权要求张见自两原告承担索偿金额之日起至张见向两原告付清索偿金额之日止按索偿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张见未依约向凯洛公司及胜腾公司归还借款。2015年1月,凯洛公司及胜腾公司向两原告催讨借款,因借款为三人合伙期间所借,两原告无奈,遂于2015年1月15日分别向凯洛公司归还借款413537元,向胜腾公司归还借款137146.53元。张见与马培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张见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张见、马培共同向原告苏柱燊、许成广偿还代偿的借款550683.5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50683.5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为2716元),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终止合作协议书;2、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收款证明;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苏柱燊、许成广与被告张见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成立并运营焊锡灯部。2014年8月26日,苏柱燊、许成广与张见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张见负责归还向凯洛公司的借款413537元和向胜腾公司的借款137146.53元,所有借款需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张见逾期归还借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如由于张见没有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苏柱燊、许成广被他人索偿的,苏柱燊、许成广有权向张见追偿,并有权要求张见自苏柱燊、许成广承担索偿金额之日起至张见向苏柱燊、许成广付清索偿金额之日止按索偿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5日,经凯洛公司、胜腾公司催讨,苏柱燊、许成广分别向凯洛公司偿还413537元借款,向胜腾公司偿还137146.53元借款。另查,张见(曾用名张凤奎)与马培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苏柱燊、许成广与张见的合伙终止后,张见应当按《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向凯洛公司及胜腾公司的借款债务。张见未按时偿还向凯洛公司及胜腾公司的借款,导致苏柱燊、许成广向凯洛公司、胜腾公司偿还了相应借款,张见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苏柱燊、许成广主动将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柱燊、许成广与张见的合伙及散伙均发生在张见、马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见所负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培应当对张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见、马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苏柱燊、许成广代偿的借款550683.5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50683.5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培对被告张见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见、马培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