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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江兵与张先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466号原告陈江兵,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二宝,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雨,居民。委托代理人费绍荣,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江兵诉被告张先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兵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宝、被告张先雨的委托代理人费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兵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4689.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先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标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9时23分,在苏3**线与新陈线交叉路口,张先雨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在向北左转弯时,与从东向西行驶陈江兵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先雨、陈江兵受伤和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先雨和陈江兵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江兵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救治,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头颅面颅多发骨折、颈5.6棘突骨折、面部多发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后于2014年4月22日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陈江兵于2014年5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慎起居、避风寒,两周后复诊,不适随诊。陈江兵共住院24天,合计花费医疗费28415.25元。另查明,原告陈江兵系农村居民。张先雨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先雨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负有为其所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对于原告陈江兵的损失,被告张先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先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江兵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标准按照94元/天计算,因其所举不足,本院酌定均参照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天计算。对于2014年5月18日的268元医疗费,因上面载明的名字非原告本人,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江兵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江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3120元;二、驳回原告陈江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江兵负担100元、由被告张先雨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江兵在履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28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3、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4、护理费:1668元;24天×(25361÷365)元/天5、误工费:1668元;24天×(25361÷365)元/天6、交通费:240元。(1-3)合计为29087元(4-6)合计为3576元张先雨承担:10000+3576+(29087-10000)×50%=23120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