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存将与陈荣明、贲昌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存将,陈荣明,贲昌群,贲昌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92号原告:唐存将,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陈荣明,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贲昌群,女,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贲昌奇,男,汉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唐存将与被告陈荣明、贲昌群、贲昌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存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明、贲昌群、贲昌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荣明、贲昌群、贲昌奇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5日,陈荣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贲昌奇担保;2012年5月9日,陈荣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贲昌群担保。期限为一个月,过期不还按千分之三计息。二、2013年5月-7月原告与被告陈荣明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陈荣明催要借款的事实。经庭审,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三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被告陈荣明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唐存将借款5万元,由贲昌奇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约定如逾期偿还借款,将按应偿还借款本金余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9日被告陈荣明由贲昌群担保,又向原告唐存将借款10万元,立有借条,并注明逾期不还,按每月千分之三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仅给付少量利息,本金分文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荣明向原告唐存将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条佐证,陈荣明理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贲昌群、贲昌奇作为陈荣明的借款担保人,对陈荣明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利息自2012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唐存将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止);二、被告贲昌群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贲昌奇对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荣明、贲昌群、贲昌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静审 判 员 程如彬人民陪审员 许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