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卫南与江伟、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南,江伟,程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张卫南,靖江市新��保安器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陆剑,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伟。被告程丹。原告张卫南与被告江伟、程丹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靖江市新城保安器材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3年起,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保安器材配件。截止2014年10月18日,经结帐,两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8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两被告给付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00元。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靖江市新城保安器材厂,依据上述规定,应以靖江市新城保安器材厂作为原告起诉。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卫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0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32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亚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