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建招与应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545号原告:陶建招。被告:应斌。原告陶建招诉被告应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招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应斌向陶建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28日之前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到2015年4月28日,此后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5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应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陶建招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陶建招借人民币50000元(伍万圆正),如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系现金交付,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后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但借条上仅记载逾期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应按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建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三倍自2015年5月6日计算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陶建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应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琪人民陪审员 郑志明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