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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童正彪诉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童正彪,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莹莹,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天秤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委托代理人张江,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1日,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魏东,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日,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显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童正彪诉被告达州市天秤运业有限公司、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正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莹莹,被告达州市天秤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魏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正彪诉称,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魏东驾驶川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达州市天秤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分公司投保)从达州南高速出口经黄家坝大桥红绿灯向复兴镇达钢方向行驶,即日15时许,该车行驶至达州市环城路黄家坝大桥红绿灯路段,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致使该车与从河市镇向阁溪桥方向行驶由童正彪驾驶的川S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童正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4)第B1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达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锁骨中外段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医嘱术后每月复查X光片,待骨性愈合取内固定,卧床休息一月,根据X光片决定是否下床活动及加强营养。2015年4月29日,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童正彪目前因左锁骨中外段骨折术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需要19000元。现要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51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施救费500元、维修费1425元、医疗费677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12231.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义务;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童正彪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童正彪的身份情况;2、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达公交认字(2014)第B192号事故认定书、达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被告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童正彪驾驶川SV****号摩托车于2014年11月28日15时在达州市环城路黄家坝大桥红绿灯路段被被告魏东驾驶川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达州市天秤运业有限公司)撞倒致伤,受伤后原告童正彪被送往达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院外共休息3个月的受伤客观事实;同时证明了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系被告魏东,魏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原告童正彪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两处受伤位置被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分别评定为伤残拾级,需要后续治疗费19000元的基本事实;3、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河市镇长航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河市镇锁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了原告童正彪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在达州市钢铁集团务工,居住地为河市镇长航街***号的基本事实;4、达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承诺书、医疗票据、收据、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发票、达州市骨科医院收据,证明了本次事故原告童正彪共用去医疗费76799.83元(其中原告童正彪垫付643元、被告魏东垫付41683.98元、尚欠达州市骨科医院34472.85元),垫付施救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425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病历费34元的基本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诊断证明不客观、不真实;对出院证有异议;对鉴定有异议,原告医疗未终结,鉴定不合法。对证据3有异议,合同时间不一致,工资表没有收支明细;租赁合同无法核对真实性,村委会证明没有盖章人的签名,不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原始票据,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收条不真实;承诺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医疗费票据、鉴定发票无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达州市天秤运业有限公司经质证,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被告魏东经质证,其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医疗费自费药品按16%扣除;2.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部分主张偏高;4.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不能兼得;2.垫支的医疗费要求一起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代抄单2份;2、损失情况确认书;3、支付清单,证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4、保险条款。原告童正彪、被告达州市天秤运业有限公司、魏东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达州市天秤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受损摩托车已经定损,其余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达州市天秤运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保单二份。原告童正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魏东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魏东辩称,与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相同。被告魏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童正彪、被告达州市天秤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魏东驾驶川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达州南高速出口经黄家坝大桥向复兴镇达钢方向行驶,即日15时许,该车行驶至达州市环城路黄家坝大桥红绿灯路段,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致使该车与从河市镇向阁溪桥方向行驶由童正彪驾驶的川S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童正彪、邹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达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3.左锁骨中外段骨折;4.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76156.83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3.左锁骨中外段骨折;4.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医嘱:术后每月复查X光片,待骨性愈合取内固定,卧床休息一月,根据X光片决定是否下床活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禁止负重,避免暴力;若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加强营养。2015年2月15日,原告童正彪到达州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锁骨中外段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一月。2015年3月17日,原告童正彪到达州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3.左锁骨中外段骨折。用去医疗费255元。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015年4月16日,原告童正彪到达州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3.左锁骨中外段骨折。2015年4月26日,原告童正彪到达州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童正彪到达州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8元。原告童正彪用去医疗费共计76799.83元。拖车费300元。川SV****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为1425元。2014年12月11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4)第B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正彪、邹平无责任。2015年5月1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童正彪目前因左锁骨中外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在位,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在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015年5月12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童正彪左侧锁骨中远段、右侧胫腓骨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块钢板),大约需后续治疗费19000元。共用去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川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达州市天秤运业有限公司,被告魏东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该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魏东垫付医疗费31683.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童正彪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来源于城镇;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6%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品。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B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正彪、邹平无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东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川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童正彪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童正彪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其损失可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4年)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童正彪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8514.4元(24381元/年×20年×12%);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76799.83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自费药品费12288元(76799.83元×16%);4.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1200元[80元/天×140天(50天+9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20元/天×50天);7.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20元/天×50天);8.交通费,系实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摩托车损失1425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童正彪左侧锁骨中远段、右侧胫腓骨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块钢板),大约需后续治疗费19000元,需要治疗费不确定,当事人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2.拖车费3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0239.23元。医疗费自费药品按照16%扣除12288元(76799.83元×16%)由被告魏东负担,鉴定费700元、拖车费300元由被告魏东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正彪各项损失121425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11425元);二、鉴定费700元,拖车费300元,医疗自费药品费12288元,共计13288元由被告魏东承担;三、原告童正彪其余损失25526.23元(160239.23元-121425元-13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被告魏东垫支医疗费31683.98元,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品、鉴定费、拖车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205元后,剩余17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支付原告童正彪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魏东。五、驳回原告童正彪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秦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