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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孔凡兰、岳光辉与杨丽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兰,岳光辉,杨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83号原告:孔凡兰,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岳光辉,男,199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理人:孔凡兰(系岳光辉母亲),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肥东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赛赛,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丽,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二十埠附近民房。委托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帅,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孔凡兰、岳光辉与被告杨丽物权确权纠纷一案,原告孔凡兰、岳光辉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孔凡兰、岳光辉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凡兰、岳光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孔凡兰、岳光辉负担。审判员  吴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