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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卫东与李康伟、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东,李康伟,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郭卫东,男,1981年10月15日生。被告李康伟,男,1957年8月1日生。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伟,董事长。原告郭卫东与被告李康伟、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考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俊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伟、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东诉称,被告李康伟系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5年2月1日,被告李康伟以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5厘,期限为1个月,后原告郭卫东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李康伟300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李康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康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李康伟、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卫东借款300000元,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郭卫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康伟向原告郭卫东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和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合同中约借款利率为月息1.5%,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1%作为处置违约金,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及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现被告李康伟和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均未向清偿原告郭卫东清偿该借款。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中,均无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的盖章,仅在借款合同中的甲方(借款人)部分,书写有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康伟与原告郭卫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原告郭卫东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郭卫东向被告李康伟给付借款300000元,被告李康伟向原告郭卫东出具收据一份,该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郭卫东与被告李康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康伟未及时清偿原告的300000元借款,故对于原告郭卫东关于被告李康伟清偿其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5%,且约定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1%作为处置违约金,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及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故对于原告郭卫东关于被告李康伟和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康伟应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郭卫东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郭卫东支付借款到期(即2015年3月2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郭卫东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中,均无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的盖章,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即为借款人,故对于原告郭卫东关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郭卫东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二、被告李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郭卫东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卫东对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康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然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