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2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林某。委托代理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长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王某丙。由于被告违反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原则,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辩称,原告和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王某丙。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临邑县城区××花园××号楼××楼××单元住宅楼一套、长安福特和本田轿车各一辆。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已经建立其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再健和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雅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