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非诉行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镇江市美兴印刷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非诉行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扬中市江洲西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殷新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芳,该局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镇江市美兴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联合村5组。法定代表人王炳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镇江市美兴印刷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6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当事人申请,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364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费已缴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罚款已交,申请执行人提出对其他执行内容暂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68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徐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