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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瑞娜与马爱琴、马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娜,马爱琴,马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陈瑞娜,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马爱琴,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马运东,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原告陈瑞娜与被告马爱琴、马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琴、马运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马爱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500元,并由被告马运东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并出具收据及保证书。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时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500元及该借款费用、利息2660元(以665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实际金额以被告还款之日为准)及逾期按日2‰赔偿原告违约金81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500元;A2.担保书,证实被告马运东为被告马爱琴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马爱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500元,并由被告马运东提供担保。该借款两被告向原告书面出具收条及担保书,但未书面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及时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书面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条未约定利息,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且利息部分从起诉催告之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马运东作为保证人并与债权人约定了保证期限,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爱琴、马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瑞娜人民币66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马运东对以上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马爱琴、马运东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淅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人民陪审员 郑 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文楷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