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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重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中共党员,乡村医生,原任桐城市大关镇青龙村河边村民组组长(2010年,任职一年),户籍地:桐城市,现住桐城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魏珠祥,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2015)桐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甲作出判决。因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以(2015)宜刑终字第001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发回桐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魏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任桐城市大关镇青龙村河边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管理该组征地补偿款的便利,从中私自借出15万元供其弟陈某丙在徐州市购买房产。该15万元直至2011年3月22日正式发放征地补偿款时,由被告人陈某甲从其堂兄陈某丁应得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和筹资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任青龙村河边村民组长期间,利用自己管理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土地补偿款挪用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村民组长是轮流担任,挪用的财产是集体的。同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十分后悔,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魏珠祥律师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公诉机关定性不正确,指控的罪名不正确。陈某甲挪用河边村民组土地补偿费的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而不应该确定为挪用公款罪。理由为:1、挪用的是村民组集体资金,不是公款,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系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被挪用的土地补偿费属河边村民组集体所有,且完成了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成为河边村民组集体财产;河边村民组与政府签订的征地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确定,土地补偿费支付义务人为政府,权利人是河边村民组。土地补偿费转入河边村民组组长陈某甲银行账户,是政府履行征地协议义务的行为,其土地补偿费属河边村民组所有;从涉案土地补偿费由河边村民组成员会议讨论分配的事实可以推定该资金属河边村民组所有,如涉案土地补偿费属国家所有,则村民无权讨论、决定分配,否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土地补偿费在不同阶段有不同性质,在桐城市大关镇三资中心,属国有资产,在青龙村余宏斌处,村委会对土地补偿费没有所有权,在此阶段,土地补偿费属国有资产,余宏斌等村干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当土地补偿费交付给河边村民组组长陈某甲名下时,已完成了对村民组的交付,系河边村民组所有的集体资金,陈某甲保管该资金,从事的是集体事务,不是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2、被告人陈某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包括村民组长,如作扩大解释,认定包括村民组长,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村基层组织人员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不是相同的概念,村基层组织人员仅限于村一级,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包括村一级,也包括村民组一级。将村民组长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与其现有的身份、享受的待遇和权利不符。适用刑法93条立法解释认定村民组长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前提和实质条件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陈某甲保管政府支付给村民组的土地补偿款,是作为村民组长从事集体事务管理。根据《物权法》第59条规定,保管土地补偿费是村民组集体事务。二、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的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如不能认定自首请认定具有坦白情节;2、自愿认罪;3、在立案前,被告人已全部归还所挪用的资金,没有给村民组造成经济损失,消除了危害后果;4、主观恶性不大,借用资金是为了帮助弟兄买房,没有盈利和赌博等违法的动机;5、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6、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次属初犯。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定性不正确,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且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符合《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1月至同年12月任桐城市大关镇青龙村河边村民组组长。2010年5月,大关镇人民政府为发展工业集中园区,征用了青龙村河边村民组的部分土地,桐城市大关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土地补偿款分三次通过青龙村党总支书记余宏斌拨给河边村民组交由被告人陈某甲保管。后被告人陈某甲弟弟陈某丙因在江苏省徐州市购买商品房时缺少资金,便向其借款,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和2010年9月9日从自己保管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中取出10万元和5万元通过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大关支行和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卅铺支行(账号分别为10001395268110000000049、10001395268110000000032)汇给其弟陈某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堤北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46)。2011年3月22日,青龙村河边村民组开始向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堂兄陈某丁协商后,用陈某丁的土地征用补偿款5万元和自己另外筹集的10万元归还了借给其弟弟陈某丙的15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任桐城市大关镇青龙村河边村民组组长。2、征地补偿款拨付审批表、银行入账明细。证明2010年6月12日拨付青龙村河边村民组的征地补偿款640877元,2010年8月10日拨付青龙村河边村民组的征地补偿款4935836.17元,2010年7月20日拨付青龙村河边村民组的征地补偿款205732.15元。3、银行交易明细转账、银行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分别通过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大关支行(账号10001395268110000000032)和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卅铺支行(账号10001395268110000000049)汇款给其弟陈某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州支行堤北储蓄所(账号62×××46)10万元和5万元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某丙)。证明2010年9月9日陈某丙在徐州市购买房产。5、桐城市大关镇青龙村河边村民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证明陈某丙不在分配方案内。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先后两次向其弟陈某甲借款共计10万元属实,并在发放土地赔偿款时扣除。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收到陈某甲通过银行汇款的资金共计15万元,用于其在徐州购买房产。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向其借款5万元属实,并于2012年春节归还。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私自将自己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中的15万元借给其弟陈某丙在徐州购买房产一事。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青龙村河边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费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土地补偿款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对其定罪处罚,理由如下: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青龙村河边村民组组长职务时,并非青龙村村委会成员以及该村委会下设的委员会(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组成人员,故其身份不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等行政管理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条件;其次,征地补偿费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在由集体所有向国家所有的转变过程中,由国家给予失地农民的经济补偿。被告人陈某甲代为保管的征地补偿款在挪用之前已经确定了补偿标准以及钱款总额,相关的补偿款已经分三次拨付至村委会党总支部书记余宏斌开设的账户,且被告人陈某甲在此过程中未利用职务之便获得利益或者挪用钱款。被告人陈某甲的挪用行为发生在已经确定并已下发相关土地征用补偿款之后,此时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的公务环节已经结束。因而,被告人陈某甲实施挪用行为时并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人陈某甲挪用的资金是先前已经确定并完成拨付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在待分配的过程中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金,而非公款;其具体分配、管理等活动亦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而非公务,故本案被告人陈某甲挪用的资金性质应属于村民组集体财产。因此,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并非主动投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未给集体或其他村民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所其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巧梅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