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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名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王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丙,蒙阴县联城镇南鲁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次子)。上列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农民。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8号,法定代理人彭学俊)。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庭前已提交代理意见)。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赵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8时7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Q×××××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阴县城云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华家具城东侧路段时,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驾驶室车门将骑“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某乙碰倒,致王某乙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苏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3月16日8时7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Q×××××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云蒙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佳华家具城东侧路段停车开门时,将顺行的原告方亲属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碰倒,造成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医疗费8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754元(误工27天,每天102元)、护理费11016元(住院27天,4人护理,每人每天102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食宿费6000元、交通费4000元、运尸费200元、火化费和尸体冷藏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0万元。鲁Q×××××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认为,刑事部分:(1)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而不赔偿,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自首。(3)被告人王某某有寻衅滋事的犯罪前科,应从严处罚。附带民事部分:根据村委和正兴饭店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事故前王某乙在正兴饭店工作和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王某乙和三原告人均系从事餐饮行业工作,应按规定计算误工及护理费用。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希望得到谅解。辩护人兼代理人认为,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人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尸检费、火化、冷藏费、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护理人员应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方未提供被害人的劳动合同及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证明等,应按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鲁Q×××××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8时7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Q×××××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阴县城云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华家具城东侧路段时,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开驾驶室车门过程中,驾驶室车门将骑“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某乙碰倒,致王某乙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弟弟,2015年3月16日8点来钟,王某某发生事故后说当时一敞车门,有辆电动车撞到车门上了。电动车在面包车前边倒着,有个孩子在地下,还有个妇女在电动车跟下,王某某把那个妇女扶起来,我就赶紧打了120电话。(2)证人苏某丙证言证实,那天早晨八点来钟,其母亲出了事故后他就直接去了医院,事故经过不知道。其母亲平常在沂蒙商城附近租房住,每天早晨骑电动车带着他哥家的孩子去他二姨夫开的“正兴饭店”帮忙,沿北环路由西向东去。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死于外力作用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4、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情况说明证实,监控录像记载的现场有关情况。5、书证(1)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证实,本案由王某某(电话137××××9857)于2015年3月16日8时22分电话报案。(2)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具体侦破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2日亡故,同年4月28日注销户口。(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73年10月14日。(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7日领取C1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鲁Q×××××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王某某。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早晨八点来钟,我驾驶鲁Q×××××号面包车去云蒙路我姐开的门头拉人。当时我把车在路边停下,先从左侧玻璃看了下左后侧,还按了下喇叭,开左侧车门开到45度左右时,从后边来了辆电动车一下子撞到我车门子上。电动车和人都摔倒了,骑电动车的妇女趴在地上,头上淌了血,我叫我姐王名莲打120,随后我打了122报警。救护车到现场拉上那个妇女,我安排人陪着去了医院,我一直在现场等着。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4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83443元,尸检费1000元。被害人王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二个男孩,长子苏某乙,次子苏某丙。被害人王某乙住院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3000元。同时查明,肇事的鲁Q×××××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01024103202015000049,且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蒙阴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及用药明细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于2015年3月16日11时02分入院,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水肿、心肺复苏术后、多发性骨折等,2015年4月12日14时35分死于呼吸循环衰竭……及住院期间治疗、用药明细情况。(2)收费票据一宗证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四张80443元、尸检费收据一张1000元、运尸费收据一张200元、火化冷藏收据一张2200元、交通费发票四十四张4400元。(3)朱树平2015年3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王某乙因受外伤在蒙阴县人民医院ICU住院,因病情严重,特请齐鲁医院神经外科急症会诊,支付会诊费2000元,车费1000元。(4)蒙阴县正兴饭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两份(加盖蒙阴县正兴饭店印章)证实:蒙阴县正兴饭店的相关情况;2015年5月25日证明内容为,王某乙系饭店职工,自2012年8月起一直在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并且一直居住在饭店宿舍;2015年6月1日证明内容为,饭店职工苏某丙自2010年9月至今一直在饭店从事餐饮服务人员工作。(5)蒙阴县联城镇南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实,2015年5月31日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苏某甲之妻王某乙,长子苏某乙(身份号码:××,次子苏某丙(身份号码:××;2015年6月1日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王某乙自2012年8月份在蒙阴县正兴饭店工作,并居住在正兴饭店宿舍,个人收入来源主要是打工为主。(6)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询问笔录证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相关情况;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人进行赔偿。2、证人邱某出庭作证证实,他自2013年9月份到正兴饭店工作,他去时王某乙就在那里工作一直到出事故,且住在正兴饭店三楼上。正兴饭店没有给他们交纳养老保险,也没有签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构不成自首的意见不成立;其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寻衅滋事的犯罪前科应从严处罚的意见亦无证据证实,均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关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供了正兴饭店及村委证明,用来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生前在正兴饭店工作和居住满一年以上,证人邱某为此也出庭作证。但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金交纳情况证明及从业人员××查体证明等相关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8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30元)、误工费2754元(误工27天,每天102元)、护理费11016元(住院27天,4人护理,每人每天102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确认1974元(按5人8天,每天49.35元)、交通费确认1000元,共计336249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216249元由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运尸费、火化费和尸体冷藏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其要求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总损失共计336249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216249元(已支付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允忠助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孙敬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