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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付吉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付吉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吉玲,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裕,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吉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付吉玲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人付吉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付吉玲夫妇与付某夫妇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付吉玲用板斧将被害人刘某(付某之妻)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属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吉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付吉玲用板斧将原告人刘某砍伤,构成重伤。原告人刘某住院治疗28天,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付吉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共计400000元。被告人付吉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赔偿原告人刘某的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积极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付吉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5年1月19日14时许,因宅基地纠纷其与邻居付某、刘某发生争吵,期间其用板斧将刘某背部砍伤。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14时许,因宅基地纠纷其与付吉玲夫妇吵架期间,被付吉玲用斧子砍伤背部。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14时许,因宅基地纠纷其和妻子刘某与邻居付吉玲夫妻发生争吵,期间付吉玲用板斧将刘某背部砍伤。付吉玲使用的是一把蓝色木柄、一米多长的板斧。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2015年1月19日,梁山县韩垓镇后王楼村的被害人刘某被砍伤的案发现场客观情况、现场位置、地面血迹等情况。5、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付吉玲手拿板斧在付吉玲和付某房屋之间拆砖,后双方夫妇吵架,期间付吉玲用板斧砍了付某妻子刘某背部一下,刘某倒地的过程,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6、(梁)公(法)鉴(临床)字(2015)第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属重伤二级。7、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付吉玲砍伤被害人刘某时使用的板斧情况。8、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9日14时07分许,付某向梁山县公安局报警称,当日14时许,村民付吉玲夫妇与付某夫妇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付吉玲在家里拿了一把板斧把付某妻子刘某背部砍伤。现刘某在梁山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梁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板斧���把;随案移送被害人刘某被砍伤的案发现场监控光盘一张。(3)情况说明,证实梁山县公安局将付吉玲故意伤害一案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刻录成光盘存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吉玲出生于1969年X月XX日,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刘某出生于1950年X月XX日。(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梁山县韩垓镇后王楼村付吉玲家中将其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47938.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吉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吉玲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吉玲使用板斧故意伤人,造成被害人身体重伤二级和经济损失,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当事人对矛盾激化均有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被告人付吉玲赔偿医疗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应按照规定标准计算;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或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7938.6元、护理费911.5元(11882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合计4969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吉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付吉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47938.6元、护理费9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49690.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判��员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