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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通鑫置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通鑫置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通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吕艳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成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关于上诉人吉林省通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山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四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通鑫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周成伟,新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金山公司于2013年4月2日通过银行汇给通鑫公司300万元人民币,通鑫公司给新金山公司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面标有“投标保证金”的字样。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新金山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通鑫公司返还新金山公司投标保证金3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通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新金山公司主张通鑫公司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新金山公司与通鑫公司之间仅有合作意向,并没有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故合同没有成立。在合同没有成立的情况下,通鑫公司收取新金山公司300万元现金,没有合同依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给新金山公司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故新金山公司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通鑫公司应将收到的30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新金山公司。另,通鑫公司还应返还新金山公司该300万元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对通鑫公司当庭主张追加申杰和于洪超为被告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支持,已被裁定驳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通鑫公司立即返还新金山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二、通鑫公司立即给付新金山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通鑫公司负担。通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处理;2.新金山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通鑫公司负责人只是将公司账户借给申杰(曾是通鑫公司工作人员,现已离开公司)周转使用,新金山公司的款项汇入通鑫公司账户后立即被申杰转入案外人于洪超所在公司账户,通鑫公司对上述款项用途不清楚,也未收取“招标保证金”,且公司当时也未进行建筑工程招投标;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通鑫公司一审中要求追加案外人申杰、于洪超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造成本案事实不清,遗漏责任主体,判决结果不公平,属程序违法。新金山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申杰是通鑫公司授权的经办人,因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通鑫公司承担;2.通鑫公司与申杰、于洪超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和新金山公司无关,申杰、于洪超不具备本案当事人资格;3.通鑫公司向新金山公司提供的土地成交书等文件造假,方通名苑小区开发项目根本没有达到土地竞拍阶段,其行为构成民事欺诈。并且,通鑫公司当庭认可新金山公司出具的调查说明,证明通鑫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诚信原则。通鑫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认可,且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通鑫公司与新金山公司明确表示起诉状、上诉状及原审判决中“于宏涛”表述错误,正确名字应为“于洪超”。本院认为,关于通鑫公司责任承担问题。第一,通鑫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向申杰出借账户的事实以及由申杰转入于洪超公司账户的300万对应此笔款项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通鑫公司主张的向申杰出借账户的事实未予认定正确。第二,申杰作为通鑫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多次持有加盖通鑫公司印章的合同等文件与新金山公司就建设工程合作问题进行协商,虽然通鑫公司曾在庭审时对文件中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其行为代表公司意思,但通鑫公司并未对印章真伪申请鉴定也并未就申杰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通鑫公司在收到新金山公司向其账户汇入的300万元后,向新金山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已构成对申杰行为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通鑫公司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第三,通鑫公司虽然当时没有进行建筑工程招投标,但其确实正在进行方通名苑小区项目开发,并通过申杰的行为与新金山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后因合同未能成立,通鑫公司收取新金山公司300万元现金已没有合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通鑫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应否追加申杰、于洪超为本案当事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但本案中,通鑫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将公司银行账户出借给申杰使用,也无法证明于洪超与本案有关联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通鑫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程序合法,故通鑫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通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吉林省通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民审 判 员  吕 强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