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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杭州本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网商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本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网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杭州本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道忠。委托代理人:黄伟、夏伟。被告:杭州网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西强。委托代理人:徐建树、任琴。原告杭州本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网商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本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保被告坐落于江南时代广场的一楼建筑面积为4500平方米的商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2200000元,并对分期付款的方式作如下约定:(1)4月15日即工程开工起15天,第一次支付总工程款的20%,支付金额440000元;(2)4月30日即工程开工起30天,第二次付总工程款的40%,支付金额880000元;(3)工程按时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总工程款的20%,支付金额440000元;(4)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15%,支付金额330000元;(5)总工程款的5%,即保证金,一年以后一次性付清,支付金额110000元。开工后,被告经原告反复催讨,截止到2014年9月13日,被告陆陆续续仅支付工程款730000元。该工程现已完工,但是被告尚欠工程款1683087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8308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28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决算书,证明决算工程价为2413087元。2.网商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装修的事实。3.施工图和qq截图,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发来的图纸施工的事实。4.各班组工资清单和欠货欠款清单,证明因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欠各班组和材料商款项的事实。5.被告公司发给商户的通知函,证明被告擅自使用装修工程并交付商户使用的事实。6.函,证明被告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7.三张照片,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8日举办了千人招商会,也证明了被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8.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网商大厦门口张贴进场通知,证明被告已经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被告杭州网商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未与原告结清装修工程款项,应归责于原告。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商装修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而原告并未于2014年4月1日按约进场实际施工。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依据不安抗辩权,在原告实际进入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之日起15日内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40000元。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商装修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2014年4月30日即工程开工起30日内,乙方(本案原告)地面和柱子及基本结构已经完成,第二次付总工程款的40%,支付金额880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实际施工进度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进度。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1673号)中的照片可以清晰的看到,案涉装修工程的地面至今未能全部完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装修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未能按时按约地完成工程装修任务。3.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商装修合同》第六条3、4、5款约定,后面每笔装修工程款的支付都是附有条件的,工程款需要在工程按时竣工,且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方可支付。案涉装修工程至今都未能全部完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至今也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装修工程款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未能按约支付装修工程款应归责于原告,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二、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83087元缺乏依据。1.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技术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表”作为决算书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683087元是错误的。根据工程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施工合同文件的组成其中就包括了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本案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技术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表”对应的也就是施工合同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报价单,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只是施工合同文件中的一部分,而非工程决算书,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原、被告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结算,也未能组织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原告提交的所谓的决算书系其单方面制作的,被告对此是不认同的。2.《网商装修合同》第六条第3、4、5款中关于后期的装修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故原告还不应该向被告主张此部分工程款。三、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对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认为原告未说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需要原告进一步说明。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商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网商装修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江南时代广场1楼商场装修工程的事实。2.关于要求解除《网商装修合同》及赔偿损失的函及2014年9月11日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在原告未能按期全部完成装修工程且擅自离场后,于2014年9月11日发函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装修施工合同(附本),证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具体工程量以及单价做了详细的说明和规定,对装修的主材料品牌进行了指定,但原告未按照原先承诺施工的事实。4.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1673号公证书,证明案涉装修工程未按约全部完工,以及已完工部分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的事实。5.灯具购销合同及销售票据,证明被告购买装修所需灯具的事实。6.购销合同及销售票据,证明被告购买变压器电表等用品用于装修的事实。7.电线电缆销售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安装电缆电线用于装修的事实。8.施工合同以及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地面进行勾缝的事实。9.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购买LED灯及壁灯的事实。10.电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安装电表用于装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决算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该涉案工程的价格需要经过双方结算或经第三方决算方能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无法得知邮件是谁发给谁的,也无法核实所发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被告认可这些证据,这些欠款都已经过结算。对证据5,由于已经过举证期限,系当庭提交,且提交的是复印件。当时被告的确进行过招商,但后来因装修工程一直未完工,实际上被告并未进行招商,该证据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根据被告了解的情况,发函的对象主要是临街一圈商铺,由原告装修的那一块还没有进场,同时这份函也是招商的需要。对证据7,被告的确举行过这个活动,是在旁边的广场开的,不是在网商街开的,从建筑形状可以看到。被告申请法庭去实地调查活动的举办场地,这个场地一定不是网商广场。不能证明被告接收房产的事实。对证据8,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认为这个广告确实有,但是为了招商需要,日期是8月25日到30日,在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可以看到到2014年11月份,整个场地还是一片狼藉,不具备交付的条件。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收发邮件的邮箱注册人及邮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证据5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证据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十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函应当邮寄给原告,而实际上,原告并未收到过该份函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计价表恰恰证明被告认可本案涉案工程款为2332915元,原告对该工程量及单价是认可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公证书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2月,涉案工程早在2014年6月8日已被被告擅自使用,当天被告在涉案工程举行几千人的招商大会,这一情况派出所有备案。根据调取的证据看,已有商家在被告的商场内经营,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被被告擅自使用的事实。对证据5,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购买的东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补充一个事实:原告已完成工程的95%,被告办了招商会后,导致地面开裂,原告在勾缝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与市场价格不符合。对证据9,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产品购销合同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0,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盖章。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称系邮寄给原告的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通知,但收件公司并非原告,也无签收人签字,故不能证明该函件已送达给原告,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清单上总的工程造价为2332915元。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9因原告认可被告自行购买灯具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显示被告购买灯具等共计94780元,而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款计算清单中已扣除预算中装饰灯项下共计113354元工程款。证据6、7显示被告购买安装变压器、电表、电缆电线等支出29065元,而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款计算清单中已扣除预算中小配电箱、插孔电表项下共计90722.5元。证据8因原告认可地面未勾缝的事实,故对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地砖勾缝,地砖勾缝共计202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因原告对被告自行购买安装电表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江南时代广场的一楼建筑面积为4500平方米的网商时尚街装饰进行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预算造价为2200000元,施工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付款方式为:(1)4月15日即工程开工起15天,第一次支付总工程款的20%,支付金额440000元;(2)4月30日即工程开工起30天,原告地面及柱子基本结构已经完成,第二次付总工程款的40%,支付金额880000元;(3)工程按时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总工程款的20%,支付金额440000元;(4)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15%,支付金额330000元;(5)总工程款的5%,即保证金,一年以后一次性付清,支付金额110000元。合同附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工程款共计233291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进行设计与施工。截止到2014年9月13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730000元,其中第一期440000元,于4月16日支付200000元,4月22日支付100000元,4月27日支付100000元,5月1日支付40000元。此后于5月11日支付50000元,5月15日支付20000元,5月30日支付20000元,6月18日支付20000元,7月25日支付30000元,8月1日支付20000元,8月15日支付50000元,8月21日支付20000元,9月2日支付20000元,9月12日、13日各支付10000元。被告因委托第三方进行地砖勾缝支付费用2025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在案涉网商时尚街相邻的江南时代广场东走廊举办大型招商活动,之后在网商时尚街门口张贴横幅,称网商时尚街商户于8月25日至8月30日进场装修,计划于9月20日试营业,少量商铺出租等。2015年7月31日,本院在网商时尚街进行现场勘察,被告提出以下质量问题:部分罗马柱圆形底座形状不一致,西大门圆柱子油漆开裂、剥落,过道顶上弧形造型油漆开裂、剥落。原告离场时尚有过道地砖未勾缝,后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过道壁灯系被告所购,原告安装,吊灯、电表由被告购买及安装,配电箱原告完成了一部分。目前现场地面铺设已完成,水电、木工、油漆基本完成,除沿街有几家已开业外,其余商铺均无商户进场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网商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离场时整个工程是否已完工,已完成的工程量比例。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离场时工程未全部完工也未经过验收的事实无争议,但原告认为离场时工程已完成了95%,被告则认为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到50%。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察的情况,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中除过道地砖勾缝,装饰灯、电表、部分配电箱以外,其余项目原告均已完成,即使存在一些质量瑕疵,也可以通过局部修补完成,故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认为工程尚未完成一半,但除上述原告认可的项目外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尚有其他未完成的项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是否均存在违约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是按时保质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被告的合同义务是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安排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按约应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首笔工程款440000元,而被告实际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日分四次才付清第一笔工程款440000元,即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起已出现违约。后续的第二笔工程款880000元被告均未按约支付,至今仅支付了290000元,原告在垫付大量资金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已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被告也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现被告在其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导致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验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应付工程价款的依据。由于被告违约在先,因此即使工程未全部竣工并验收,被告仍应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决算工程造价为2413087元,被告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签订合同时经过双方认可的预算书,现原告同意按该预算书金额2332915元进行结算,本院予以认可。扣除双方无争议的被告自行完成的部分工程项目,即装饰灯项下共计113354元工程款,小配电箱、插孔电表项下共计90722.5元工程款,地砖勾缝20250元,工程款总价按2108588.5元结算。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73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858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因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已在涉案场地举行大型招商活动,目前也有商户入驻开业,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837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网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本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8588.5元;二、被告杭州网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本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837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本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3元,由原告杭州本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2元,被告杭州网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伴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