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村民小组诉刘惠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村民小组,刘惠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17号原告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村民小组(原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开平市金鸡镇游东那潭村。法定代表人刘远亮,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刘惠钦,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原告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村民小组诉被告刘惠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刘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村民小组诉称:2011年1月13日,我村小组与被告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我村小组将坐落在黄草山、黄屋村山、鹤咀山、交椅山、贵仔山、黄茅坪、羊角坑(合同因笔误没有载有羊角坑,但592亩面积包括了羊角坑)等共592亩山地发包给被告植树造林,承包期为20年,承包费为每亩30元/年,共17760元/年,承包期间每年预付当年承包款,付款期间为当年2月1日至2月28日止。如被告违约,我村小组有权收回被告承包的山地以及已种植的林木,另补偿一年承包款。承包合同签订后,我村小组将上述山地交付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未如约支付承包款,仅仅支付了2011年度的承包款,2012年至2014年共3年的承包款至今尚未支付。故此,我村小组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我村小组与被告基于《山地承包合同》所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将位于黄草山、黄屋村山、鹤咀山、交椅山、贵仔山、黄茅坪、羊角坑等共592亩山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上述山地上所种植的林木返还给我村小组;判令被告向我村小组支付承包款53280元以及违约金17760元。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只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对其他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本院处理。原告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森林、树木所有证》三份、《林权证》两份,证明我村小组是黄草山、黄屋村山、鹤咀山、交椅山、黄茅坪、羊角坑及林权的所有权人;2、《山地承包合同》(内含村民代表签名表、山界地图)一份,证明我村小组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3、《收据》两份,证明被告给我村小组交纳了松树折价款2.7万元及承包款1.3万元。被告刘惠钦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惠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森林、树木所有证》、《林权证》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此,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纳;对证据2,《山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有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委会盖章证实,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此,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纳;对证据3,该《收据》是原告收到被告松树折价款及承包款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原告的村小组组长刘远亮或开平市金鸡镇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服务中心盖章证实,故此,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为了发展山地造林,开发本地土地资源,增加集体经济收入,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制订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现将权属的土地坐落于(黄草山、黄屋村山、鹤咀山、交椅山、贵仔山、黄茅坪)的山地;合计592亩。发包给乙方植树和管理,四置是祥看东至、南至、西至和北至的山界地图,计算面积按林业站复核的面积为准,并附山界图,发包给乙方植树造林,循环经济。二、承包时间:从2011年02月01日到2031年02月01日止,共贰拾年。三、承包款及缴交办法:(1)、按承包面积地租每年每亩30元计算,由乙方支付给甲方。(2)、在承包期间每年预付当年承包款(付款日期:当年2月1日-2月28日止)。(3)、甲方权属山地上之树木折价27万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乙方在砍伐最后一次树木,在办理砍伐手续前,承包款和还林费一齐交清给甲方(还林费按主管部门规定交付给甲方)才能开刀砍伐。……七、违约处理:如甲方违约,依《合同法》处理;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承包的山地及已种植树木,另补偿一年承包款。……”《山地承包合同》经65户村民代表同意,并由村小组组长刘远亮、出纳刘雪芬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名;被告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委会也在合同上盖章。2011年2月1日,原告将山地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支付了树木折价款2.7万元及2011年的承包款。原告以被告拖欠2012至2014年的承包款为由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另查明,原告有户籍户共83户。被告是开平市金鸡镇高镇高洞村人,是原告村小组以外的人。原、被告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的592亩山地还包括羊角坑的山地,又诉称被告承包后未如约投入生产也未砍伐过树木。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山地承包合同》经原告65户村民代表同意,由合同当事人或代表签名确认,且原告的村民一直未提出异议,故此,《山地承包合同》已依法成立。被告是原告村小组以外的个人,原、被告未将《山地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连续三年未依约缴纳承包款,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增加集体经济收入”的合同目的,故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其他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本院处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村民小组与被告刘惠钦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本案受理费636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开平市金鸡镇游东村那潭村民小组负担1339元,由被告刘惠钦负担5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锦鹏人民陪审员 陈唐飞人民陪审员 张妙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