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汪德森与李明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森,李明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汪德森。委托代理人:汪秋进。被告:李明治。原告汪德森为与被告李明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明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明治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4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治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汪德森借款7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治返还原告汪德森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李明治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昕人民陪审员 唐达成人民陪审员 金荷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