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牟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牟某。被告:项某甲。原告牟某为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被告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项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自私、多疑。因原告是外地人,被告不尊重原告及其家人。原、被告经常吵架,给孩子心灵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和不尊重,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项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项某甲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儿子患有白血病,现在还没有康复,家里状况也不好,为了家庭为了儿子,不能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项某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项某丁。2015年7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项某丙因患有重大疾病,需要长期的康复治疗,尤其需要父母能在身边照顾、关爱,希望原、被告从孩子的健康出发,遇事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子女着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某要求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